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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保山、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保山,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特40号申请人:王保山,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申请人: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住所地:曹县桃源集镇政府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昭龙,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职工,住曹县。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保山、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保山、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26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一次性补偿申请人王保山现金13000元,当庭付清。二、本案就此了结,甲方不得就此事提起诉讼;三、其他无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保山、曹县桃源集镇卫生院于2017年5月26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