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卢仲、陈进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仲,杨海龙,陈进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仲,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龙,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陈进余,男,汉族,1968年3月7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卢仲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龙、原审被告陈进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上诉人杨海龙、原审被告陈进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海龙对上诉人卢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卢仲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借条明确载明“……直至债权人起诉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陈进余”,由此可以看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婚姻法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的除外规定,本案债务属于陈进余的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与卢仲没有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第一,一审没有对该笔债务怎么出借的,怎么使用的,用于何处没有查清;第二,该笔债务直接进入案外人陈某账户,卢仲并不知情。陈进余长期赌博,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第三,一审判决偿还10.12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海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进余陈述,借款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卢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进余向原告杨海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海龙现金24万元,借款人陈进余2014.4.21,此款未还清前,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直至债权人起诉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陈进余,2014.4.21”。但陈进余向杨海龙实际借款金额为22万元,另22万元为利息,利率为5分。被告陈进余未向杨海龙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陈进余与卢仲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进余向原告杨海龙借款,有借条和收条相互印证,借款金额为22万元。被告陈进余已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该还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被告陈进余在一审庭审中自愿以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该债务发生在陈进余、卢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仲应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陈进余、卢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海龙借款本金11.9万元,(本金11.9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10.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陈进余负担。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卢仲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二、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用于赌博。被上诉人杨海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及承诺,证明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原审被告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卢仲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杨海龙认为,转款属实,至于钱的用途我不清楚。对上诉人卢仲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杨海龙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杨海龙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卢仲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陈进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杨海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卢仲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包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需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杨海龙与陈进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陈进余向杨海龙借款22万元,用于“移土培肥及坡改梯工程项目招标操作经费”,担保人为张幼民。同日,杨海龙按照陈进余的指示向案外人陈某账户转款20万元。后因该款没有偿还,陈进余先后在2012年8月20、9月8日向杨海龙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2014年4月21日,杨海龙将上述借款协议作废,由陈进余另行向杨海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海龙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借款人陈进余。并注明:此款未还清前,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直至债权人起诉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包括律师费)。”2014年7月16日,陈进余变卖十堰大都会的房产向杨海龙还款10.1万元,剩余款项因陈进余没有及时还款,引起诉讼。二审中,杨海龙自愿放弃要求卢仲对借款本金11.9万元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按年息24%计付利息的还款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的陈述,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息如何计算?二、卢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海龙有转款支付凭证的出借金额为20万元,但借款协议书及两份还款承诺均能证实借款金额为22万元。卢仲、陈进余不认可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剩余的借款2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故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已支付的10.1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尚欠借款本金11.9万元。关于利息计算,一审认定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0.12万元,该利息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24%[(10.12万÷22万)÷(计息时间23月÷12月/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处理正确,亦无不当。(二)关于卢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进余向杨海龙借款的用途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用于“移土培肥及坡改梯工程项目招标操作经费”。2014年7月16日,陈进余向杨海龙还款10.1万元,亦是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十堰大都会的房产还债。二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卢仲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证人陈某系陈进余的妹妹,与卢仲、陈进余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用于打牌。鉴于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杨海龙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该证言不能达到卢仲的证明目的。因卢仲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海龙自愿放弃要求卢仲对借款本金11.9万元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按年息24%计付利息的还款责任,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卢仲对借款本金11.9万及2012年5月22日之后的全部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动。即:卢仲对借款本金11.9万及2012年5月22日-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10.1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卢仲主张对借款本金11.9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陈进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杨海龙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2日-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10.12万元;本金11.9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卢仲对债务本金11.9万元及利息10.1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杨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陈进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陈进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