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章x与被告周x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x,周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447号原告:章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章x与被告周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周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分三期还款,最迟2016年9月30日还清,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拖延还款,违背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周xxx辩称,被告周xxx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章x的150000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xx世纪城x幢x单元x室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2016)苏0404民初5616号案件民事诉状、庭审笔录以及该案中的结婚证、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xx世纪城x幢x单元x室房屋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他项权利人为傅xx马x;2016年11月1日再次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没有他项权利人。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周xxx。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x15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4月1日起每60日向章x女士还款50000元,于半年内还清欠款;并注明:半年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提供以及本院在(2016)苏0404民初5616号案件中查询的原告中国银行账户474165979002、卡号为6217856100036030218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上述账户在2014年12月31日存现220000元、转账出120000元、2015年1月7日转账出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取现40000元、2015年11月3日、11月6日各转账出10000元、11月10日ATM取现20000元、11月30日ATM取现20000元、取现20000元;除上述日期的交易往来外,上述账户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尚有大量存取往来。原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11月29日、2016年1月1日各转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8日、11月29日各转的10000元在原告中国银行账户474165979002、卡号为6217856100036030218明细中有显示。2016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形成本院(2016)苏0404民初5616号离婚案件。在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核对财产时,双方也述及到本案150000元以及xx世纪城x幢x单元x室房屋事宜。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银行明细中被告在2015年10月20日取现40000元、11月3日至11月10日取款40000元、11月30日取款40000元,以及支付宝转账的款项总共150000元即为本案的借款,原告2015年11月18日生的小孩,不可能在上述期间去取钱,原告将其婚前的个人财产150000元借给被告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电话号码为1396112****)在2016年4月10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询问“那说你欠我的钱怎么解决”、对方回答“有钱再说”、原告“这不行,我不可能等到那时候离婚你至少说个解决办法不是你这种腔调你这样根本就不准备还的意思”、对方“我现在没有钱你不要逼我不然你拿不到钱”、原告“你欠外面的钱都在想办法儿子也有你的血脉你这个钱总归要想办法的我现在没逼你我在和你协商”、对方“看在儿子的份上我这个钱会想办法给你的你现在不要逼我不然你什么也不会有你这个态度就不叫协商”、原告“你说我没有就没有吗?我哪里不是协商?你说个方案我同意就这么做但是说出来一定要做到达成了双方就签字离婚”、对方“你要离晚点再说我有我的计划”、原告“我知道现在没钱我没逼你说现在就给我我希望你把我的钱放在首位”、对方“就这样吧多说无益”、原告“如果没有小孩我不会逼你孩子没出来前我从来没有逼你钱的事情你也行体会不到做母亲的感觉有了冬冬我觉得一切都是他为重这个钱也是养他的”、对方“我知道所以我还认这个钱不然不会给你的”。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的上述款项的用途到底是用于个人生活还是借款看不出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借条形成之前,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借款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借款是否用于被告个人开支都不能证明;被告以前是用过电话号码1396112****,但是在2016年五六月份后就不用了,不记得短信的事情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前述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中虽在婚前存有款项,但是随后就有较大金额的转出,并且上述账户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有大量存取业务往来,而原告却以其中的部分取款业务作为借款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均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原告已另案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述及《借条》中所涉债务,本案所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双方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对上述《借条》所涉150000元的财产进行处理,原告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账户的部分支出单独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荆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