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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和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和捷贸易有限公司,苏香兰,林廷丰,黄亮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91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33号祥美花园3号楼1层03、04、05店面、2层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11866037A。法定代表人:陈传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五楼52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26725-X。法定代表人:李钟。被告:福建和捷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86号利嘉大世界商场5层第04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4822-7。法定代表人:林廷丰。被告:苏香兰,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廷丰,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亮潘,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福建和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捷公司)、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闽0103民初2918《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登记于被申请人黄亮潘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69号铧兴小区5#楼1004复式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期限为三年。二、查封、冻结登记于被申请人林廷丰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石边路14号金山碧水三期春晓苑11#楼02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登记于被申请人林廷丰及案外人古晓红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路107号中美大厦01室林廷丰所享有的30%份额(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登记于被申请人林廷丰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与庆城路交汇处中盛大厦15层01办公(预告登记证明号:YR1300157);登记于被申请人林廷丰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与庆城路交汇处中盛大厦16层01办公(预告登记证明号:YR1300158),期限为三年。以上查封冻结财产以价值人民币2523165.25元为限。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和捷公司、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六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96394.25元(利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以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天海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771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523165.25元)三、判令被告和捷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延丰、被告黄亮潘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天海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2、被告天海公司每次申请贷款时,双方须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3、若被告天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天海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被告天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被告天海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和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被告天海公司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延丰、被告黄亮潘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其的个人财产为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天海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天海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天海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起,被告天海公司亦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496394.25元。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和捷公司、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未作答辩。原告海峡银行六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和捷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天海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4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延丰、被告黄亮潘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其的个人财产为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天海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5.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据4-5共同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天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项。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并得到被告天海公司的确认。6.拷屏表,证明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天海公司就未依约归还利息。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496394.25元;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9、律师费进账单;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6771元。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和捷公司、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和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其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即天海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再查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各自出具《个人担保函》,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个人担保函》约定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在保证期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六一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771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六一支行与被告天海公司订立的《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额度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天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和复利。《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系编号为017001000020140052《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海峡银行六一支行已履行《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天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海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496394.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海峡银行六一支行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天海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771元。被告和捷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均自愿以其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海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和捷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2400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对海峡银行六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和捷公司、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96394.2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771元;三、被告福建和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4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天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和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香兰、被告林廷丰、被告黄亮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