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左荣、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左荣,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孔仕才,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孔敬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异14号案外人:莫雅勋,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徐左荣,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法定代表人:杨满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仕才,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罗文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法定代表人:颜祖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敬霖,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西梧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与被执行人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园公司)、孔仕才、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狮卧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昊森汽车名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孔敬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莫雅勋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院查封属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负一层60号车库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莫雅勋称,其与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42.34平方米)。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完税凭证。2016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购买的41号车库变更为60号车库(42.34平方米)。2012年至2016年期间,案外人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提供办理车位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但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12月26日才出具办理产权证的证明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车库为案外人个人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购买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梧州市蝶山区地方税务局已于2013年3月21日对上述车库出具销售发票;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案外人于2013年3月29日为上述车库向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契税;4、《证明》,证明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购买的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已变更为60号车库(合同和税收证明均为41号);5、《收据》,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2月17日为购买位于梧州市××大厦××车库××号(暂定)车位向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缴纳100000元。经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42.34平方米),并使用至今。梧州市蝶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3月21日对上述车库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于2013年3月29日为上述车库向梧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契税。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购买的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已变更为60号车库(合同和税收证明均为41号)。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登记在宝石园公司名下(42.34平方米),无查封、无抵押权。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桂0403执1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属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本院认为,位于梧州市××环路中××号车库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宝石园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已经在本院查封上述车库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交纳全部价款并使用该车库至今,该行为有案外人提供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予以证明,故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车库提出的异议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69号负一层60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桂球审 判 员 梁海锋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艺瑜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