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于尊敬、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尊敬,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尊敬,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霍尔果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进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于尊敬因与上诉人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于尊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诉人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玲、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尊敬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六、七、八、九项,改判驳回江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其一审未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于尊敬已全面履行缴纳租赁费义务。江源公司无故将其承租的江源国际时代购物广场B-21、C-12号商铺上锁,故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江源公司应当退还此后的租金18519.48元和物业费2054.88元;2、由于江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18836元,并承担本案所有公证费等费用。江源公司答辩称:于尊敬未在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于尊敬未交纳租金,其于2015年12月30日下发通知。该通知属于要约行为,于尊敬没有接受该要约,该通知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原租赁合同履行。因于尊敬未交纳租金,其无奈封门,其目的是催促于尊敬按期交纳租金。江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四、五、七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于尊敬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5653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减少其2016年春节期间闭关闭市7天的损失赔偿费14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于尊敬按违约金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18836元;5、判令于尊敬支付C-12号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商铺租金762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于尊敬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尊敬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未向其支付商铺租金,应当补交;2、其封锁商铺期间7天为春节休息,口岸闭市期间,应当扣除7天损失费;3、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调减不当。其已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其仅主张违约金总额的30%,但按调整后的该数额作为基数仅支持30%违约金不当。于尊敬针对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签3年合同,免10个月商铺租赁费用,即使用3年,交纳2年2个月租赁费。据此约定租金应当是先免后交,故其未欠交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江源公司在交纳第二期租金时间未到的情形下,认定其违约并单方锁门,其行为构成违约。于尊敬一审诉讼请求:1、江源公司退还租金18519.4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2054.8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商铺保证金8000元,支付违约金25984.08元,并赔偿经营性损失18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每日200元),支付公证费1490元。2、要求江源公司交付商铺里的商品。3、本案涉诉费用由江源公司承担。江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于尊敬支付B区21号租金31394元(合同期内剩余租金),B区21号和C区12号物业管理费10972元(合同期内剩余物业管理费),B区21号和C区12号暖气费1928元(2015年至2016年年度的冬季暖气费);2、于尊敬支付违约金18836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于尊敬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于尊敬租用了江源公司在霍尔果斯边境经济合作中心江源国际购物广场B-21号和C-12号两间商铺。其中C-12号商铺系其从案外人崔燕玲处转租,该商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面积为50.07平方米,租金总额为27538.5元。租金全额交纳后合同生效。其中B-21号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同意按其他商铺的租赁合同履行。其他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面积为57.08平方米,免10个月的商铺租赁费用,租金每平方米550元/年,承租方应缴纳的租金为62788元。签订3年商铺租赁合同可分3期缴纳租赁费,第1期为3年商铺租金总额的50%,即31394元,第2期为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30%,即18836元,第三期为2016年12月10日前缴纳20%即12558元,如承租方第三期租金不能按时交纳,出租方(甲方)有权自2016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租赁权。于尊敬交纳了C-12号商铺两年全额租金,但物业费未交纳。B-21号商铺按约定交纳了第一期的租金。于尊敬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第2期租金。2015年12月30日,江源公司在江源市场内张贴了一份《江源市场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容为:给予各位商户为期6个月的商铺免租金政策,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免租期内只收取每月每平方米6元物业费和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运营费,在享受商铺免租前,需一次性交清2015年以前商铺租赁费、物业费;2015年冬至2016年初取暖费,同时交纳2016年库房租赁费和库房物业费。各享受优惠的商户应在2016年1月20日交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和运转费。不能按时交清以上费用的,不享受优惠政策,同时江源市场与商户商铺租赁合同终止。2016年1月20日,于尊敬未按照江源公司的通知交纳费用。江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在于尊敬的商铺上张贴封条”欠费市场封”并锁门。2016年2月23日,于尊敬向江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江源公司立即开锁,恢复营业,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江源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26日解封开锁。2016年3月7日,于尊敬向江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江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擅自收房,在租用的商铺上上锁贴封,已经违约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2016年4月13日,于尊敬等8位商户向江源公司提出申请书,要求清点货物退出市场,但江源公司以双方合同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止于尊敬搬离市场江源公司。江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于尊敬发出通知,要求于尊敬付清所欠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于尊敬于2016年7月31日搬离市场,将商铺交还江源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商铺交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该租赁合同已解除。关于于尊敬要求江源公司退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8519.48元(B-21号商铺10464.6元,C-12号商铺8054.8元)和物业费(B-21的2054.88元)的诉讼请求。因于尊敬未交纳C-12商铺的物业费和B-21商铺第二期租金,江源公司以于尊敬欠费为由,擅自锁门行为明显不当,故江源公司应当向于尊敬退还封门期间的房租及物业费。根据C-12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应为1147元,根据B-21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签3年商铺租赁合同可分3期缴纳租赁费,第1期为3年商铺租金总额的50%即31394元。即每月房租应为1744元,物业费双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6元,故江源公司应向于尊敬退还37天房租3566元和物业费422元。于尊敬未交纳B-21商铺第二期房租和C-12商铺物业费违约在先,且在江源公司解封开锁后合同继续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于尊敬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经过协商后,于尊敬搬离市场,双方签订商铺交接协议书,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协商解除合同。综上,于尊敬要求退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和物业费,不予支持。关于商铺保证金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江源公司收取的商铺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冲合同约定由于尊敬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双方已于2016年8月1日协商解除合同,故保证金应当返还。关于于尊敬要求江源公司赔偿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营性损失18000元(每日按200元计算),于尊敬未按时交租金,可以采取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催要,但江源公司擅自锁门,行为明显不当,给于尊敬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B-21合同约定,于尊敬无特殊情况不准关门歇业,如于尊敬未经江源公司同意,关闭铺门一天处罚200元。江源公司实际封门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共计37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江源公司同意按每天200元赔偿损失,其应向于尊敬赔偿损失7400元。关于违约金25984.08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形江源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江源公司应当向于尊敬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做为赔偿。因于尊敬未按约定交纳B-21第二期房租和C-12号物业费,江源公司采取欠费封门措施,但未提出解除合同,且经于尊敬通知后,江源公司主动解封开锁,于尊敬主张江源公司违反以上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公证费1490元,根据双方的违约和过错情况,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B-21号合同期内剩余26686元租金,物业管理费10972元(B-21和C-12号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现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21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实际解除,故于尊敬应向江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房租。根据合同约定,签3年商铺租赁合同可分3期缴纳租赁费,第1期为3年商铺租金总额的50%即31394元。于尊敬已缴纳第1期房租,已交纳房租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房租应为1744元。现于尊敬还应向江源公司交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房租1744元和物业费342元(57.08平方米X6元)。C-12号商铺的物业费,因于尊敬未提供交纳物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江源公司要求于尊敬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费480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封门37天的物业费371元,于尊敬应交纳4436元。关于B-21号和C-12号暖气费1928元(2015年-2016年度的暖气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于尊敬已使用,故于尊敬应交纳除封门期间的暖气费用。封门期间的暖气费为396元,(1928元÷6个月÷30天X37天),于尊敬应向江源公司交纳暖气费1532元。关于违约金18836元,根据B-2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日,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于尊敬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第二期租赁费18836元超过十日,于尊敬存在违约行为,江源公司要求于尊敬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于尊敬认为江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实际损失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于尊敬未按约交纳第二期租金18836元,但江源公司主张违约金18836元过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为56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于尊敬退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租金3566元和物业费422元。二、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于尊敬退还保证金8000元。三、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于尊敬赔偿损失7400元。四、于尊敬向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B-21号商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租金1744元和物业费342元,C-12号商铺物业费4436元。五、于尊敬向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暖气费1532元。六、于尊敬向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50.8元。七、于尊敬支付的公证费1490元,由于尊敬承担745元,由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45元。八、驳回于尊敬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于尊敬负担800元,由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还约定: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缴纳。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于尊敬逾期不全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五天的;于尊敬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日的。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形江源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江源公司应向于尊敬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于尊敬因江源公司锁门申请办理公证,支付公证费1490元。江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C-12号商铺租金全部付清,且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未主张C-12号商铺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以及退还保证金及于尊敬承担暖气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时间及相关租金、物业费问题;二、关于江源公司锁门期间租金及损失问题;三、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商铺交接协议书,约定于尊敬于2016年7月31日搬出,并将商铺交还江源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据此,于尊敬应当承担履行期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关于B21商铺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B-21商铺每月租金为1744元,共19个月,租金为33136元,于尊敬共支付租金为31394元,尚欠B-21商铺租金1742元。B-21商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57.08平方米共计19个月,合计物业费为6507.12元,于尊敬已缴纳物业费为6165元,尚欠B-21商铺物业费为342.12元,关于C-12号商铺租金问题,江源公司在一审未主张该租金,且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自认不欠该商铺租金,故对其该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租金及物业费,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江源公司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解除合同,其擅自锁门的行为,违反了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并使房屋保持在可以使用状态的合同义务,江源公司理应承担锁门37天期间的损失,原审判决按每天200元计算,江源公司应退还此37天租金并无不当。关于春节闭市期间房租损失问题。因于尊敬租赁房屋时,江源公司并没有免除该期间的租金。如合同正常履行于尊敬负有支付该七天租金的义务,且于尊敬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权,江源公司锁门行为妨碍承租人的使用权,故江源公司理应承担因其锁门产生该期间的损失,其主张扣减春节期间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公证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尊敬因江源公司锁门采取公证支付公证费1490元公证费均无异议,因于尊敬违约在先,对纠纷产生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半公证费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是先交后免还是先免后交,故双方产生争议。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对总租金62788元按三期的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对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明确为:第一期租金31394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第二期租金18836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第三期租金12558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缴纳。上述约定内容足以证实承租方全部租金最终交付时间为2016年年底之前,故于尊敬负有在租赁期满两年内必须支付所有租金的义务。于尊敬在2015年12月10日前未交第二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不全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诉争租赁物月租金为1744元,按五倍计算违约金为8720元。于尊敬逾期欠付第二期租金,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于尊敬一审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减为5650.8元。本院认为,根据于尊敬欠付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调减违约金并无不当,江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江源公司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形出租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因江源公司虽实施单方锁门行为,但其并未解除合同,也未收回房屋,故于尊敬以此主张由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于尊敬主张经营损失,于尊敬提出江源公司违约锁门应承担每天200元合计18000元损失,但合同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关闭商铺一天处罚200元,并未约定出租方关闭商铺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仅约束承租方而非出租方,其主张的损失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于尊敬预交1380元,由于尊敬负担,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620元,由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