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均与吴仕俊、钟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均,吴仕俊,钟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21号原告:李国均,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被告:吴仕俊,男,1974年10月24日出。被告:钟雪辉,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国均与被告吴仕俊、钟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及被告吴仕俊、钟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吴仕俊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钟雪辉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吴仕俊因生意周转困难,由钟雪辉作借款担保,于2015年4月18日立据向李国均借款现金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吴仕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李国均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李国均诉讼请求。吴仕俊辩称,我实际借款金额是10000元,不是18000元。当时我签了好几个名字,李国均提供到庭的借据是其伪造的。当时借据写明是10000元不是1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6分。李国均银行转账给10000元给我,当时我支付了600元现金利息给李国均。钟雪辉辩称,吴仕俊是我的朋友,其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国均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要我做担保,我同意吴仕俊的请求,作为他的担保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都是由我来支付,其中2016年7月由冯超谋老板来收取我的利息,如果超期给利息每天再加50元,有几个月我支付了1500元及2000元,我一共支付了16000元的利息,12月之后,冯超谋和李国均都催我还本金还利息,月利息600元超期一天50元滞纳金,利息总共是8000元加上本金10000元,共计18000元,对该18000元利息与本金我一直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借款事实。李国均主张其向吴仕俊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没有约定利息;钟雪辉是上述18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借款事实,李国均提供一张《借据》予以证明,《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国均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正(¥18000),用于资金周转之用,我承诺于2016年1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吴仕俊在“借款人”处签名;钟雪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责任为:本人愿意为此次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债务责任。吴仕俊、钟雪辉对该《借据》均不予确认,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0000元,于借款当天由李国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每月支付,超出一天按50元/天加收利息;由于吴仕俊、钟雪辉两人之间有债务未清,所以钟雪辉偿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对于吴仕俊、钟雪辉的辩称,吴仕俊提供户名为“吴仕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中2015年4月18日收入10000元,对方户名为“李*均”;钟雪辉提供户名为“钟雪辉”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中有部分月份600元的支出,对方户名为“李*均”;部分月份支出1500元,对方户名为“冯*谋”。在庭审中,李国均对钟雪辉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传唤李国均到庭询问,李国均诉称吴仕俊2015年4月18日向其借款18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元直接现金支付,至于借款细节,其称由于时间间隔太久,记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举证证明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李国均提供《借据》证明其向吴仕俊支付借款18000元,但是吴仕俊、钟雪辉均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反驳,其中吴仕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借款当天李国均支付借款金额10000元;钟雪辉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支付利息与按借款金额10000元计算月息6分的月利息相符,且李国均对钟雪辉支付的借款利息也予以确认。因此,李国均诉称其通过现金支付借给吴仕俊8000元,在吴仕俊、钟雪辉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仍应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8000元进行举证,但李国均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并不能就借款经过、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李国均支付给吴仕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而钟雪辉也在庭审中确认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国均请求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到偿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仕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钟雪辉的连带责任,钟雪辉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按指模,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钟雪辉对吴仕俊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仕俊与钟雪辉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影响李国均向吴仕俊、钟雪辉请求偿还借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给原告李国均。二、被告钟雪辉对被告吴仕俊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国均负担70元,被告吴仕俊、钟雪辉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楚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