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马晖、张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马某1,张某1,万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柳某,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1,李某2,庄某,庄浪县富农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某3,张某5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52号。负责人:刘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住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2(系万某1之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庄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住庄浪县。原审被告:庄某,住所地庄浪县。法定代表人:付某1,该合作社经理。原审被告:庄浪县富农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朱店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付某2,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付某3,住庄浪县。原审被告:张某5,住庄浪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平凉建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张某1、万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柳某、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庄某(以下简称岁旺合作社)、庄浪县富农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付某3、张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被上诉人万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2、原审被告岁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付某1、原审被告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2、原审被告付某3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马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柳某、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张某5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建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平凉建行对马某1、张某1共有的××庄房产,万某1所有的××庄房产,张某2、张某3共有的××庄房产,王某1、王某2共有的××庄房产,柳某、马某2共有的××庄房产,张某4、王某3共有的××庄房产,李某1、李某2共有的××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由马某1等13人承担;2、二审诉讼费由马某1等13人及岁旺合作社、富农公司、付某3、张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平凉建行与万某1、马某1、张某2、王某1、柳某、张某4、李某1、张某1、张某3、王某2、马某2、王某3、李某2未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认定抵押登记不是万某1等人办理,判决否定平凉建行抵押权,对平凉建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这一认定和判决证据不足,完全错误;2、平凉建行依法持有的庄浪县房地产管理局代表国家颁发的《他项权证》,在该项《他项权证》未被依法撤销登记的情形下,平凉建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并进而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书在抵押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登记的情形下,判决平凉建行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错误;3、即使原审判决书根据证据查明确实存在万某1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到场,应认定本案中存在贷款诈骗的行为,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万某1辩称,抵押合同上的万某1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因此万某1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柳某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某5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付某3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马某1、张某1、万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柳某、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1、李某2以上13人共7家的房产证都是我借的,当时讲明是贷款,他们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可是在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时候,上述13人都没有去,上述人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后来,他项权证办下来后贷了款。因生意亏损,款没有还上,银行不同意展期。我们为了解脱上述13人提供的担保就由富农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函系贷款还不上以后出具,落款日期虽然为2014年12月11日,但实际日期是2016年8月左右补写的。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明确解除上述13人的担保责任。岁旺合作社陈述,对借款合同认可,借款合同是付某1签的,款也用了。当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抵押人都没有去,上述13人没有去,字是付某3签的。银行也存在疏漏,签订合同的时候本人没有去,银行也是同意的。平凉建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农公司陈述,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是贷款到期以后出具的,目的是解除上述13人的担保责任,平凉建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既然代签的名字能从银行贷出款说明银行也存在漏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明确解除上述13人的担保责任。如果不解除的话就跟富农公司没有关系。平凉建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岁旺合作社立即清偿平凉建行贷款本息1908653.97元,其中本金1854777.78元,利息53876.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贷款清偿日);2.判令富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平凉建行对付某3、张某5、马某1、张某1、万某1、田润润、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柳某、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1、李某2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平凉建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平凉建行是否与万某1、马某1、张某2、王某1、柳某、张某4、李某1、张某1、张某3、王某2、马某2、王某3、李某2本人或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庭审中,平凉建行未有证据证实除付某3、张某5外其他7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亲自与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陈述平凉建行将格式合同文本交与付某3,委托付某3交与各抵押人签名,而付某3当庭承认,各抵押人的签名均为其冒签,非本人签名,据此可认定万某1、马某1、张某2、王某1、柳某、张某4、李某1、张某1、张某3、王某2、马某2、王某3、李某2与平凉建行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亦是付某3私自办理,且抵押登记主要是为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岁旺合作社、富农公司、付某3、张某5承认平凉建行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凉建行要求万某1、马某1、张某2、王某1、柳某、张某4、李某1、张某1、张某3、王某2、马某2、王某3、李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其依据的《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付某3冒名签名违反了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付某3的冒签行为对冒名人无约束力,故可认定被冒名人未签名,冒签的《抵押担保合同》未成立,当然就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此,对平凉建行请求的万某1、马某1、张某2、王某1、柳某、张某4、李某1、张某1、张某3、王某2、马某2、王某3、李某2所有的房屋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岁旺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平凉建行起诉被告,是对债权的行使,应予以支持;富农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某3、张某5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与平凉建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平凉建行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某按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清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贷款本息1908653.97元,其中本金1854777.78元,利息53876.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8.4%另行计至贷款清偿日);二、被告庄浪县富农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对被告付某3、张某5所共有的××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8元,减半收取10989元,由被告岁旺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平凉建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而平凉建行的上诉请求是改判其对马某1、张某1,万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柳某、马某2,张某4、王某3,李某1、李某2等七户十三人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上述七户十三人与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按照付某3在一、二审中的陈述,2015年1月7日,其代替上述七户十三人与平凉建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上十三人的签名均系其代签。而上述七户十三人均否认与平凉建行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委托付某3与平凉建行签订抵押合同,平凉建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十三人亲自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因此,可认定上述七户十三人与平凉建行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对上述七户十三人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基础。至于付某3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并向平凉建行提交的马某1、万某1、张某2、王某1、柳某、张某4、李某1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平凉建行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平凉建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阿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