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法龙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法龙,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法龙,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法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法龙,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法龙,于1979年6月被招收为亦工亦农工,《招收亦工亦农工政治审查表》载明其出生年月为1955年5月。1983年被刑事处分。1995年8月,朱法龙与徐州市陈楼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月经劳动部门合同鉴证。据《徐州市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显示,朱法龙于2000年11月重新办理招工用工手续,经劳动部门招工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此时间段招收的同批人员均从招收时间起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12月,朱法龙工作单位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为朱法龙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徐州人社局以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由未予办理。2010年12月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就朱法龙补缴保险问题向徐州人社局申请按1995年8月起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其档案记载1995年8月至2000年8月的劳动合同书),从1995年8月补缴养老保险费,徐州人社局同意该单位意见为朱法龙补缴了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17日,朱法龙向其单位申请2015年5月办理退休,其单位于2015年5月向徐州人社局申报,徐州人社局于当月批准其退休,核定其缴费年限为19年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州人社局是否具有涉案退休审批相关缴费年限及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徐州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退休审批相关缴费年限及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朱法龙1979年至1995年期间应否认定连续工龄问题。(一)朱法龙1979年至1983年受到刑事处分期间应否认定连续工龄。根据原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函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朱法龙1983年被刑事处分,故朱法龙1979年至1983年间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应认定连续工龄。(二)朱法龙连续工龄能否从其诉称的1986年4月重回原单位工作时计算。根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1986年10月1日后被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替代),企业招用工人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朱法龙诉称其1986年4月重新回到原单位工作,但其提供的合同书为复印件,公证书为当时新沂县公证处出具,而新沂县公证处并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朱法龙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对招工审查批准或鉴证的相关证明,且其档案中并无1986年4月正式招工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工龄不能从1986年4月起算。(三)朱法龙1987年10月至1995年7月期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根据《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而根据《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规定徐州市自1987年10月实行养老社会保险。本案朱法龙的养老保险系从1995年8月实际缴费至2015年5月,1987年10月至1995年7月未参保缴费,故不能计算缴费年限,亦不能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综上,徐州人社局在涉案退休审批中所核定的缴费年限及工龄认定并无不当,朱法龙诉请责令徐州人社局重新认定其1979年至1995年期间的连续工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法龙负担。上诉人朱法龙上诉称:上诉人1979年6月被招收为亦工亦农工,1983年被刑事处分。但是上诉人不是刑满释放的,是经当时的徐州市中级法院院长安排,徐州市公检法和上诉人单位人员一起到农场,把上诉人和同案犯孟凡石一起带回到原单位重新工作,并签订了合同书和公证书。1989年通过公司又从原单位夏庄矿调到本公司陈楼矿工作。2000年以自然减员名额转为合同制工人。但是单位只是从上诉人转正之日起缴纳养老保险。以前就什么都不算,没有结过账也未有辞退。上诉人有合同书和公证书,并且上诉人和同案犯孟凡石是同一天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公证书,档案当中逐年调资也有记录。孟凡石比上诉人晚转正5年,他养老保险却补缴到1986年,而上诉人1995年之前就什么都不算。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说陈旧不完整,合同书也不能作为证明,讲上诉人和谁签订劳动合同书就应该找谁。上述说法说不通。上诉人当时是和夏庄矿法人代表王子华和劳资科长张凤民签订,是合法的。养老保险未及时缴纳是单位造成的,后来通过多次找,单位讲能补缴,养老不给补缴,上诉人多次找劳动局要求仲裁,劳动局却不闻不问,不履行监管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1979年到1995年期间的连续工龄,1995年到200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补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1979年至1995年期间的连续工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1979年至1995年期间的连续工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根据原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函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上诉人朱法龙于1983年被刑事处分,故朱法龙1979年至1983年间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2、根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第六条(1986年10月1日后被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替代),企业招用新工人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朱法龙主张其1986年4月重新回原单位工作,不是刑满释放、而是由当时的徐州市公检法和上诉人单位人员一起到农场,把上诉人带回到原单位重新工作,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书、公证书均不能证明1986年用人单位招录上诉人经过了当地劳动部门的审查批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档案中的调资表不能作为上诉人起算工龄的依据。综合以上所述,上诉人的工龄不能从1986年4月起算。3、根据《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第一条的规定,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算缴费年限,也不得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而根据《徐州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的规定,徐州市自1987年10月起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上诉人朱法龙的养老保险系从1995年8月实际缴费至2015年5月,1987年10月至1995年7月未参保缴费,故不能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能按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处理。综上,上诉人朱法龙诉请责令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认定其1979年至1995年期间的连续工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二审中追加的诉讼请求,确认1995年到200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补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就该问题进行调解,故应由上诉人通过另行起诉等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