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杨友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杨友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住所地:武宁县月山路步行街**号*楼铺面。经营者:张励斌,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浙江省龙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毛,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自由职业,住九江市永修县,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任盼,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友毛自2016年2月份进入原告单位上班,主要从事服装区服装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2日,被告杨友毛在上班期间滑倒受伤。后被告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4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6)第153号裁决书,该裁决确定原告百丽购物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不服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原告诉诸法院。原审认为,劳社部发(201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杨友毛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杨友毛在原告单位内上班,其所提供的劳务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不仅需要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受到原告单位的管理和工作指示安排。另原告单位每月亦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被告杨友毛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将原告单位服装区租赁给案外人张励燕,被告与张励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与被告杨友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承担。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友毛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6年2月24日应聘在上诉人服装区工作,岗位是售货员兼收银裤腿绞边,二班倒轮流上班,每月基本工资1150元,外加出勤奖、提成。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用工押金收据、工资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所称索取钱财是无中生有,事实上所谓索取钱财,就是指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友毛在百丽购物服装区工作的事实,有百丽购物收取押金的收款收据、工资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百丽购物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宁县百丽购物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