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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祁兴林、淮北维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兴林,淮北维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1278号申请执行人:祁兴林,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维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孙军丽,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祁兴林与淮北维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的(2015)淮劳人仲案字21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北维科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855.5元(含执行费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