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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生与杨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杨海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539号原告杨生,男,生于1949年12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杨海明,男,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杨生诉被告杨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诉称,2013年被告在马家坝村承包耕地种菜,被告需要劳动力帮工,被告找到原告给他做工。每天工资60元。2013年被告给原告结工资后还欠5310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结工资后还欠5250元,两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056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工资,但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6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杨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明于2013年承包来凤县大河镇马家坝村的耕地种菜,被告雇请原告杨生帮工,约定每天工资为60元。2013年被告杨海明给原告杨生结算工资尚欠原告工资5310元,2014年被告杨海明给原告杨生结算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525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海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欠杨生工资5310元,欠2014年劳动工资5250元,共计人民币10560元。原告杨生书写了欠条内容,被告杨海明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经多次催收不得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帮被告种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5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明向原告杨生支付劳动报酬105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减半收取16元,由被告杨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