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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平森、童香妹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森,童香妹,杨昕谊,杨昕谊的法定代理人),王丹,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蔡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森,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香妹,系上诉人杨平森之妻,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昕谊,系上诉人杨平森的孙女、王丹的女儿,200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杨昕谊的法定代理人)王丹,系杨昕谊母亲,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朱旭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时坚,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道文,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杨平森、童香妹、王丹、杨昕谊诉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乐清市交警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2行初40号行政裁定,杨平森、童香妹、王丹、杨昕谊和乐清市交警大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1日,蔡道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G×××××工程车,从乐清经济开发区乐清市乐成樟南潘炳华采石场装载石料(核载4500kg,实载11609kg)驶往乐清市围海工程所在地。7时5分许,途经纬一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相向直行由杨妙富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杨妙富倒地后被工程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道文弃车逃逸。乐清市交警大队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07)第009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道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工程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妙富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蔡道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30日,杨妙富的父母杨平森、童香妹及妻子王丹、女儿杨昕谊向原审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蔡道文、潘炳华采石场、运输车队负责人钱宝军赔偿杨平森等四人经济损失分别为314272元、91709元、45854元。蔡道文在2013年1月31日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曾因其无证驾驶被乐清市交警大队扣押,后又被放行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乐清市交警大队确认涉案车辆曾于2007年5月16日因超载和无证驾驶被扣押,后在未依法解除扣押的情况下放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车辆于2007年5月16日扣押至2007年8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由乐清市交警大队放行,该行政行为至杨平森等四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据此请求行政赔偿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平森、童香妹、王丹、杨昕谊的起诉。杨平森、童香妹、王丹、杨昕谊和乐清市交警大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平森等四人上诉称:杨平森等四人在起诉前一个月才知道涉案车辆被乐清市交警大队放行的事实,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杨平森等四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杨平森等四人的上诉,乐清市交警大队答辩称:根据2013年1月31日杨平森等四人诉蔡道文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笔录,蔡道文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车辆从乐清市交警大队取回的事实,故杨平森等四人至迟于2013年1月31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杨平森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蔡道文于2007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之间取回车辆,杨平森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5年。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杨平森等四人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杨平森等四人的上诉。乐清市交警大队上诉称:一、涉案车辆扣押之后如何驶离停车场的事实现无法查实,但乐清市交警大队没有放行涉案车辆,原审裁定认定乐清市交警大队确认“……后在末依法解除扣押的情形下放行的事实……”错误。二、杨妙富死亡系蔡道文的侵权行为引起,与乐清市交警大队扣押涉案车辆、末依法解除扣押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杨平森等四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针对乐清市交警大队的上诉,杨平森等四人答辩称:一、乐清市交警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盗,也没有对车辆如何放行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裁定认定“……后在未依法解除扣押的情形下放行的事实……”正确。二、乐清市交警大队违法放行车辆行为与杨妙富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杨平森等四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乐清市交警大队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蔡道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浙G×××××工程车被乐清市交警大队扣押。2007年8月11日,蔡道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浙G×××××工程车,途经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杨妙富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妙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杨妙富系杨平森、童香妹夫妇的儿子,王丹的丈夫,杨昕谊的父亲。经乐清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蔡道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妙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蔡道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1日,在杨平森等四人诉蔡道文、潘炳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蔡道文陈述涉案车辆于2007年5月6日被乐清市交警大队扣押,后由他人将涉案车辆取回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杨平森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乐清市交警大队放行涉案车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乐清市交警大队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赡养费、企业经济损失、养殖经济损失、杨平森的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36169元。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以上事实,有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31日的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乐清市交警大队是否存在解除扣押车辆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与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杨平森等四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杨平森等四人不符合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系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蔡道文通过何种方式取回涉案扣押车辆进行驾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章宝晓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厉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