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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331惠顺昌与刁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顺昌,刁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331号原告:惠顺昌,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生(受惠顺昌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华君,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惠顺昌与被告刁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顺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刁华君立即支付材料款4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月25日被告刁华君结欠其材料款41300元,并书写欠条。后因惠顺昌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刁华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刁华君向惠顺昌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惠顺昌材料款41300元,大写:肆万壹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刁华君,2017年1月25日。审理中,关于本案欠款过程,惠顺昌向本院陈述称: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其在宜兴市××蜀镇从事建筑材料的经营。2013年刁华君向其购买混凝土,当时共发生货款七八万元,后刁华君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拖延支付。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刁华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惠顺昌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刁华君向惠顺昌出具的欠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刁华君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刁华君,刁华君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惠顺昌要求刁华君支付剩余货款4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刁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刁华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惠顺昌支付货款4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减半收取),由刁华君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惠顺昌垫付,刁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惠顺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