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吉裕星与被告樊达华、张继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裕星,樊达华,张继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05号原告:吉裕星,男,2010年9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吉桂霞(系吉裕星之母),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迁(系吉裕星之兄长),男,1996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达华,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系樊达华之舅)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继宏,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吉裕星诉被告樊达华和被告张继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裕星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迁、李雁林,被告樊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张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裕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达华和张继宏支付原告医疗、后期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鉴定、打印费等各项损失费作共计103057.58元,(不含樊达华已付1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10时20分许,樊达华驾驶陕GALX**号小型轿车由旬阳县城关镇庙岭加油站前往构元镇樊坡村途中,行至316国道1826km+45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吉裕星撞倒,造成吉裕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旬阳县医院住院1天后被120转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内积气;②左侧颞、枕骨骨折;③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④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⑤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3、失血性贫血。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全麻下经行右股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9天。拆线后,原告即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一年半后依据骨痂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目前仍在康复治疗阶段,尚未到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樊达华支付医疗费约14000元。2016年5月9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6】第37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樊达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裕星横过道路未由其监护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经【2016】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书依法鉴定吉裕星右骨干中上段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经查,樊达华驾驶的陕GAL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继宏,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8月27人,也未投保险,属禁止上路通行的车辆。综上所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樊达华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另因该车的所有人张继宏将已过强制报废期的车辆交由樊达华驾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该对原告吉裕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被告樊达华辨称,1、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深表同情和歉意,对其提出的有事实根据,合理部分的请求,被告愿意承担。2、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计算要合理。3、被告张继宏是GALXXX号小娇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樊达华已向原告支付了18600.00元,人民法院在计核被告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减。5、本次事故旬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达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赔偿的责任承担只能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最新赔偿计算标准,被告樊达华认真重新加以计算,确认赔偿总额为68947.58元,原告和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宏辩称,2011年10月21日本人与关口镇泥沟村薛正富达成协议,将陕GALX**号转让给薛正富,该车有效检验期止于2011年8月,本人是10月份转让,已过检验有效期,因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转让后权属归乙方所有,一切事故及法律责任由使用人承担,与本人无关。薛正富将此车买到后,使用了一两后又转让他人,该车几经交易转让,最后转让到被告樊达华的哥名下。2016年4月23日樊达华驾驶该车造成本次事故。根据的关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归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樊达华和其哥共同承担。与登记证上原车主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张继宏提交的转让协议和证人薛正富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陕GALX**号已转让给薛正富,并几经转让于他人。对此两份证据,原告吉裕星和被告樊达华均予以否认,且转让协议并没有载明所转让的车牌号,不能证明所转让的车辆,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薛正富的书面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0时20分被告樊达华驾驶陕GALX**小型轿车由旬阳县城关镇庙岭加油站前往构元镇樊坡村途中,行至316国道1826KM+450m米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吉裕星撞倒,造成原告吉裕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吉裕星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被转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吉裕星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内积气;②左侧颞、枕骨骨折;③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④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⑤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3、失血性贫血。原告吉裕星住院治疗29天。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一年半后依据骨痂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为疗伤,原告吉裕星共支付医疗费32055.02元,其中被告樊达华垫付医疗费16941.13元(王迁出具收据12500.00元+旬阳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200.00元+救护车费400.00+旬阳信合转帐3000.00元--旬阳县医院出院结算退款158.87元)。2016年5月9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6】第37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达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裕星横过道路未由其监护人带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书依法鉴定吉裕星右骨干中上段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吉裕星为此支付签定费用1560.00元。另查明,被告樊达华驾驶的陕GALX**号小型轿车的至2016年8月1日前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继宏,该车强制报废和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8月27日,且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还查明,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原告吉裕星的母亲吉桂霞在旬阳县城陕西杨茗物业管理公司打工,月工资为3200.00元,原告吉裕星和其母亲吉桂霞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吉裕星在旬阳县第三幼儿园上学。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吉裕星医疗费为32055.02元,其中被告樊达华垫付医疗费16941.13元。原告吉裕星支付的医院费为15113.89元(32055.02元-16941.1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吉裕星应当承担医疗费3205.50元(16941.13×10%+15113.89×10%)。被告樊达华应当承担的医院费28849.52元(32055.02-3205.50元)。被告樊达华还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医疗费为11908.39元(吉裕星支付的医院费15113.89元-吉裕星应当承担医疗费3205.50元)。2、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认定护理人为其母吉桂霞,护理费为106.67/天。原告吉裕星虽然住院治疗30天,但根据医院的病历,结合原告吉裕星的个人情况,酌情认定其护理时间为100天,护理费10667.00元(106.67/天×100天)。原告吉裕星承担1066.70元(10667.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护理费9600.30元(10667.00元-1066.7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县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吉裕星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30天×30元/天)。原告吉裕星承担90.00元(90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900.00元-90.00元)。4.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吉裕星住院治疗30天,营养费为900.00元(30天×30元/天)。原告吉裕星承担90.00元(90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营养费810.00元(900.00元-90.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对原告的损失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和其母在在本县城生活居住三年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吉裕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56880.00元(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20年×10%).原告吉裕星承担伤残疾赔偿金5688.00元(5688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伤残疾赔偿金51192.00元(56880.00元-5688.00元)。6、对于后期治疗费,依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吉裕星待骨折愈合后,还要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需约8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吉裕星承担后期治疗费需800.00元(800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后期治疗费需7200.00元(8000.00元-800.00元)。7、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吉裕星支付的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吉裕星承担交通费50.00元(50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交通费450.00元(500.00元-50.00元)。8、对于鉴定费1560.00元,是原告受到损害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吉裕星承担鉴定费156.00元(156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鉴定费1404.00元(1560.00元-156.00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原告吉裕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00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0.对于打印费60.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吉裕星承担打印费6.00元(60.00元×10%)。被告樊达华应当赔偿原告吉裕星的打印费54.00.00元(60.00元-6.00元)。上述原告吉裕星实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85228.39元,由被告樊达华予以赔偿,被告张继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吉裕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各项经济损失85228.39元二、被告张继宏对被告樊达华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吉裕星的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0元,由原告吉裕星承担236.20元,被告樊达华承担21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显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