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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兰芳诉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芳,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69号原告:杨兰芳,女,193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袁继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化纤路18号。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菊凤,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杨兰芳与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辉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或扣留被告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辉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或扣留被告的到期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二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兰芳人民币现金20万元,按年息一分计息。”此后,被告再未付息也不还本。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辉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杨兰芳借款20万元,利息为年息1分,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辉海公司向原告杨兰芳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二分。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兰芳人民币现金20万元,按年息一分计息。”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辉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银行流水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兰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