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4—14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平,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负责人:王体刚,区长。再审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申请再审称,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经营协议》中“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中的“必要经营条件”应当包含古镇指挥部为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办理相关经营证照。2.原审法院将没有申请人参加、没有申请人签字的涉及申请人重大权利义务安排的《会议纪要》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变更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违约金错误。4.原审判决错误计算承包费,对申请人明显不公。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经营协议》中“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中的“必要经营条件”是否包含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问题。虽然案涉的《后勤服务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单从“经营条件”文义上不能得出应当由古镇指挥部为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结论,而且协议约定“乙方可以对外经营”,应当由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自行办理有关经营证照,古镇指挥部仅有配合协助义务。2.关于原审法院将没有申请人参加、没有申请人签字的涉及申请人重大权利义务的《会议纪要》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变更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后勤服务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甲方因工作原因在与乙方签订的承包期内,搬迁出现租用的办公、生活场所或龙门古镇建设项目已经结束或指挥部被撤销,甲方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继续执行”,2015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若继续租赁该幢楼房,相关事宜由自己(古镇指挥部、新龙门公司、二家山兔宴公司)与春飞禾迪药业公司商谈”,可见,在古镇指挥部与春飞禾迪药业公司租赁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春飞禾迪药业公司是同意与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协商租赁事宜,不影响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后勤服务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也没有对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3.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及错误计算承包费,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的问题。原审认定古镇指挥部支付餐饮费和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支付承包费基于不同的事实产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以指挥部欠付餐饮费为由而拒交承包费,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虽然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主张在2014年5月5日该公司因无照经营已事实上停业,如前所述,无照经营不能归咎于古镇指挥部,原审对承包费的认定无错。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高坪区二家山兔宴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川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