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283号原告:中山市新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铨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系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肖燕兰。原告中山市新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铨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自2016年3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509元,原告也在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间从被告处拿货6619.9元,因此被告实际共拖欠原告货款408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金额为40880元的支票。原告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被告账户可用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此后原告就涉案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诸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算单1份;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3.送货单33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互有交易往来。2016年3月至同年9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价值47509元的胶袋产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邓丽芳、张建祥、魏含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签收货物。与此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购买货价值6619.9元不同品种的胶袋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889元。被告为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向原告开具了广发银行支票1张(出票日期:2016年12月20日,收款人:中山市新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额:40880元,出票人: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银行承兑上述支票,被银行以“账户可用余额不足”为由而退票。原告就被告欠款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40880元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880元货款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诉讼保全费429元,合计840元,由被告中山市六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