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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张燕、张维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张燕,张维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691号原告:王秀荣,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维康,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周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张燕、张维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被告张燕,被告张维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崔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0.35元、误工费33967.73元、护理费24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张燕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南运河南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王秀荣骑电动自行车沿南运河南路由东南向西北斜穿马路,王秀荣斜穿道路至南××消防队30米处时,王秀荣车右侧与张燕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王秀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天津人民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一直在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到6月28日原告为了进一步确定伤情,到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直到11月21日,均未住院。在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胸12锥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下节骨折;3、胸腰软组织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右髋部软组织挫伤;6、颈部软组织挫伤;7、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张燕未发现王秀荣、未及时采取措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以及支付了后期的治疗费用5000元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应按照二八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张维康辩称,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N×××××,车辆所有人是张维康,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张燕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超出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请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全部予以理赔。被告安邦保险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对被告张维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银行转帐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指医院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告安邦保险对人民医院的就诊证明信无异议,对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有异议,认为签发日期与就诊日期、医生签字的日期相隔较远,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总医院就诊的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在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双膝膝关节负重正侧位所做的检查不认可,认为与事故无关,是检查自身疾病发生的费用,在第一次诊断里也未提及膝关节有损伤;对医科大学总医院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发生的费用不认可,认为并非指定医院、亦不是正式医疗票据、未有就诊病历佐证。被告张燕、张维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一致。本院辨析,原告当日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确定的事故伤情并未显示膝部受伤,故其在事隔四个月后对膝关节进行检查,与事故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就医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就诊病历佐证其就诊的事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就医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病历记录,费用发生与事故伤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三被告认为建休时间过长且不连续,不认可。本院辨析,该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陪护协议合同、天津市河东区博语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古延瑞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被告安邦保险均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没有医疗机构加强护理的医嘱,且对护理人员是否针对原告提供护理服务提出质疑。本院辨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医期间聘请护工提供护理服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辨析,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的实际均为2016年3月3日,与其就诊的时间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燕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别克小型轿车沿南运河南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王秀荣骑电动自行车沿南运河南路由东南向西北斜穿马路(南运河南路消防队以西30米处),王秀荣斜穿道路至中心线路双实线时,其车右侧与被告张燕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秀荣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作出第B0075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秀荣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定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胸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成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其卧床休息。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3月3日、6月16日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均建议其卧床休息,4月5日、4月19日由家属到该医院开假条。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6737.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59.2元、被告为其垫付3678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原告多次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其中2016年6月21日针对双膝膝关节负重正侧位进行X线检查,该医院花费共计1470.9元。原告曾于2016年3月11日、4月6日到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就医,花费106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燕向原告账户存入5000元,作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津市河东区博语家政服务部聘请护工一名为其提供护理服务,被告张燕为其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3月5日(13天)的护理费2782元,原告自行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6月29日的护理费24150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治疗已经终结,后又撤回申请。另查,津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维康,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为责任主体之确定及原告损失范围之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就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荣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被告张燕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燕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按照80%予以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维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疗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的项目(2016年6月21日所作检查除外)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4349.1元予以支持。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X线检查的费用,因检查的部位并非事故确定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到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就医的费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就诊的项目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8元,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燕在事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作为后期的医疗费,故本院依据原告所持证据确认的医疗费4349.1元,应作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安邦保险要求扣除10%作为非医保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合同依据,亦未提出非医保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德天顺百货店、红桥区天鸿大厦B座5层058号商铺的经营者,其主张事发后因伤未能正常经营、收入受到影响,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休息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180日,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3967.73元(68879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其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支持其60天的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护理的医嘱,考虑在就诊过程中多次建议其卧床休息,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支持其护理期60天。原告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但超出合理期限,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65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870元,被告张燕为其垫付2782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其就医的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967.73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37.73元。被告张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27.1元(3678元+4349.1元)、护理费2782元,合计10809.1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予以赔付。被告张燕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超出本院支持的医疗费金额的部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荣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967.73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37.7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27.1元、护理费2782元,合计10809.1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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