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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洋在高碑店市新城镇太平庄村大排档饭店门口,与同在此饭店吃饭的李某1发生冲突及打斗,于洋用拳头打伤李某1面部。后经法医鉴定,李某1头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两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洋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3、线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工作说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损伤一处,轻伤二级损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