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民辖终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环路秀厢大道广西大学文理学院新教学楼旁场地内4-6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清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桂710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集团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桂710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车辆租赁纠纷引起的纠纷,根据201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履行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收到车辆立即投入到其工地使用”,可以说明该租赁物的使用地为原告所述的工地。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交提货地点为南宁市银海大道825-1号”、第九条关于“运输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及收条中关于“交车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25-1号”,可认定为原告所述的工地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25-1号。因此,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25-1号即租赁物使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南宁市良庆区管辖。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无权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基集团与绿城清运公司因履行《车辆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国基集团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南宁市银海大道825-1号”即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但该合同约定明确为“交提货方式地点”,即该地点应为交货地,并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未就租赁物使用地进行约定,亦未就承租方支付租金履行地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违约金,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乡塘区,故本案属于南宁市××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民事纠纷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的通知》的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伟审判员 玉 萍审判员 覃瑞晟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