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向飞、杨彩侠与孙进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向飞,杨彩侠,孙进校,陈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48号案外异议人陈成成,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于向飞,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中国矿业大学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杨彩侠,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苏果超市职工,住址。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蔺琼,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进校,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徐州市铜山区。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于向飞、杨彩侠申请执行孙进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成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成成执行异议称,2014年5月6日,我与孙进校的委托代理人孙理刚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我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孙进校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创路东侧榆庄村委会对面二号楼二单元1-2层5-6室房屋,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交付至陈歌银行卡中。2015年6月9日,我用我对象谢胜雪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打款40万元给陈歌银行卡号为62×××74(2013年5-9月,孙进校欠陈歌款,用此房抵债)。2015年6月10日,我交纳了该房屋的水、电入户费2600元。2015年7月30日,我将该房屋租赁给彭永刚使用,租赁期为10年,第一年以装潢抵租金,第二年始收租金1万元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楼房属我所有,我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申请执行人于向飞、杨彩侠起诉孙进校返还该房屋,于向飞、杨彩侠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于向飞、杨彩侠与彭永刚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诉争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于向飞、杨彩侠答辩称,2013年2月,我们购买了被执行人孙进校的上述诉争楼房,2014年2月22日,我们付清该房款,该房交付我使用。这一事实说明孙进校用此房抵(押)债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不真实的。2015年1月18日。我们与彭永刚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由于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2015年8月3日,我们起诉孙进校要求孙进校返还购房款47万元。2016年3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孙进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我们购房款47万元;我们将上述诉争房屋返还给孙进校。执行过程中,我们申请查封了该房屋。该房屋属小产权房,案外人不是该房屋所在地村民,其与孙进校签订的《购房合同》也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孙进校下落不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进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向飞、杨彩侠购房款47万元;于向飞、杨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铜山区铜创路东侧榆庄村委会榆庄小区2号楼2单元1-2层5-6室房屋返还给孙进校。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执33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孙进校所有的位于铜山区铜创路东侧榆庄村委会榆庄小区2号楼2单元1-2层5-6室房屋四间。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孙进校及其他案外人腾空该查封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调查该房屋承租人彭永刚,彭永刚陈述,不知道该房屋的房主是谁,彭永刚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均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诉争房产属无证房产,案外人陈成成认为诉争房产属其所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成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