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国银与林方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银,林方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36号原告:谢国银,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泓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被告:林方志,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谢国银诉被告林方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泓宇、被告林方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箱拆除补偿款176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盐边县二滩库区有养鱼网箱78口,2010年3月8日将其中的68口租给被告从事养鱼经营。2016年下半年攀枝花市取消二滩库区养鱼,政府在进行拆除网箱补偿时将68口网箱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补偿款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方志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补偿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国银于2010年1月1日与盐边县岔河养殖场签订转让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原养殖场的二滩库区网箱78口。同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方志签订网箱租赁合同,将其中的68口网箱租赁给林方志进行经营。2016年,为恢复二滩库区水质环境,盐边县取消二滩库区网箱养鱼,并对原经营的网箱进行登记和拆除补偿。因登记时林方志对其自有的28口网箱和租赁谢国银的68口网箱在实际经营,故该部分网箱统一登记在了林方志名下,核算补偿款共计307534元。2016年11月26日,林方志与谢国银签订网箱补助资金分配协议,确认补偿款中176720元归谢国银所有,130814元归林方志所有。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谢国银未获得该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岔河村火房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网箱租赁合同、网箱补助资金分配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政府在进行网箱拆除登记时将林方志实际经营的96口网箱登记在林方志名下,但其中的68口网箱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该部分网箱的拆除补偿款也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网箱补助资金分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被告应将补偿款中的176720元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方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国银网箱补助款17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林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雨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