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保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朋(曾用名王晓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王保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朋犯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保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放车凭证、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保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保朋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保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王保朋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