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与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广汉市连山镇桔红村。法定代表人:李志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汉市石观村。负责人:王忠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董晋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诉讼砖款118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91.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甫君持被上诉人委托书承建工程,虽然王甫君在他案中自述委托书上印章为私刻,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辅证,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追究王甫君的责任,故王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所涉工程,相关政府部门及村委会完成了对承建单位--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审查,但又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合同没有履行,属事实认定矛盾。虽然各农户与之前合同的“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但本案证据足以使上诉人确信王甫君及王科代表被上诉人在履职;3、供货结算单均经王甫君及王科认可,其行为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也属表见代理行为,第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监管责任。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不是建房主体,亦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无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与村委会是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由于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早已解除,涉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案外人王甫君、王科与本公司无关系,对王甫局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其二人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恰当,请予维持。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5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591.40元,合计135101.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承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并且在广汉市石观村成立了都江堰市建设公司直属项目部。原告页岩砖厂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空心页岩砖共计168510余元,在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1851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债务及一切责任,由被告石观村村委会与王甫君协商自理。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底,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工程开工,王甫君联系王科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3日,王科向都江堰建司直属项目部作出承诺,后王科以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合同加盖王甫君自制的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一栏由王科签名。在修建过程中,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与广汉市三水镇人民政府对施工方资质进行审核。2012年11月23日,王甫君自行打印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同志,职称建造师,接受的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许可直属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签字,办理有关手续”,并加盖了自制的四川省都江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交到村委会,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甫君持被告公司出具的联系施工业务的介绍信、单位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从业资格等材料前往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交予村委会,完成了资质审查。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安置点供应空心砖,收货单位一栏为三水都建司,收货人的签名有王科、杨思思、曾忠云等。2013年1月4日,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水镇石观村,工程内容为新农村建房,资金来源自筹,面积为136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1604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都江堰建设公司并未为石观村村委会修建过任何房屋,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实际是向王科组织人手修建的农户自建房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在自建房施工合同过程中,王科与部分工程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公章。2013年3月10日,王科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数额确定无误”,并签字盖指印。2013年7月10日,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甫君(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因承建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协商处理,乙方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及债务及一切责任。2013年9月13日,王甫君在欠条上加注“情况确有此事,待王科当事人对面确认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字样。王甫君欠条上签字盖指印,该欠条未加盖公章。原告曾向四川省都江堰市法院起诉二被告,后撤诉。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再次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起诉二被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都江堰市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需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在欠条中签名的王科、王甫君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修建农户自建房,石观村村委会并非自建房业主,自建房工程与原告提交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石观村村委会向原告购买了空心砖,王科、王甫君亦非石观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观村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系自建房工程的承包方,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同时该条指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客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印章,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与王甫君联系业务及王科、王甫君在欠条上署名时,对方向原告出示了由被告都江堰建设公司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或相应手续,因此,不能认定王科、王甫君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判决:原告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对现有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14日,两笔以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交的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建房保证金”交到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处,村委会出具了收据。2012年底,广汉是三水镇石观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二期教堂点自建房工程开工。共计330套农户自建房。2012年11月23日,王甫君自行打印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同志,职称建造师,接受的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许可直属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签字,办理有关手续”,并加盖了自制的四川省都江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交到村委会。2012年底,王科以都江堰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农户签订合同,合同加盖王甫君自制的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施工合同中负责人签字一栏由王科签名。2012年12月31日(一审认定23日,没有证据支持,应予纠正),王甫君向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介绍信,内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工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同时出具的还有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甫君个人从业资格——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书上还载明,王甫君的聘用企业为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材料。同期,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向案涉教堂点自建房工程工地供应空心砖,收货单位一栏为三水都建司,收货人的签名有王科、杨思思、曾忠云等。自建房修建过程中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根据广汉市三水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施工方的资质进行了审核。2013年1月4日,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水镇石观村,工程内容为新农村建房,资金来源自筹,面积为136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为16048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13年7月10日,二被上诉人与王甫君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王甫君(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并约定因承建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协商处理,乙方不承担该工程所涉及债务及一切责任。2013年9月13日,王甫君在上诉人出具的供货明细单上加注“情况确有此事,待王科当事人对面确认后,一次性支付余款。”2014年3月19日王科在该明细单上签字认可“数额确定无误”。该明细单载明:都建司尚欠上诉人砖款118510元。上诉人多次催款无果,被上诉人村委会曾协助上诉人向往复君及王科主张权利,但仍未果,上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王甫君的代理资格问题、王甫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王甫君的代理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甫君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联系的唯一合法证据是:2012年12月31日,王甫君向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介绍信,内容: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兹介绍我司王甫君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外北—三水工地增减挂钩项目三水镇石观村教堂点自建房工程施工业务,及相关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甫君的资质证明。该介绍信明确了王的权限为联系工程施工业务,而非授权成立工程项目部或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工程项目。其后王甫君的私刻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自行开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既超出授权范围,亦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王甫君不具有代理资格。关于王甫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本案中,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一、本买卖合同纠纷属口头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合同的相对方是使用的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现有的供货凭证反而证明,上诉人在向“三水都建司”供货,且上诉人自制的欠款明细单亦注明“都建司”。理由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甫君私刻了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自制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且其自制的与农户签订建房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称谓“都江堰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对供货地址所涉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理由三、虽然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形式参与过,后因没有实际履行而解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后至货款欠付之前,村委会或王甫君向其表示过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教堂点新农村自建房的工程建设单位,或出具了相关资料,足以使上诉人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有过错,无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无法满足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如前所述,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欠缺,而且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名称与实际施工单位名称有较大出入,上诉人没有尽到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满足表见代理适用条件,故其王甫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四、被上诉人帮助村委会完成承建单位资质审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但仅以此事实,无法律依据要求其负担涉案工程的相关欠款的还款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广汉市三水镇石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供应的材料用于修建农户自建房,石观村村委会并非自建房业主,自建房工程与上诉人提交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石观村村委会向其购买了空心砖,王科、王甫君亦非石观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石观村村委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广汉市双泉页岩空心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