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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903号原告:王建国,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王安,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谨,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运营承包金552元;2.误工费50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5时04分,原告驾驶出租汽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小街桥东内环高架入口处时,遇被告王安驾车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此期间造成原告4天未运营。王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1天就能修理完毕,故只同意赔偿其1天的运营承包金及误工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安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运营承包金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8日15时04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小街桥东内环高架入口处时,适逢被告王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变更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2017年3月22日车辆修理完毕。此期间造成原告4天未运营。原告所在单位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运营司机职务,承包车辆车号为×××,为双班运营,每月车辆承包费4140元,月收入为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致其无法运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王安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王安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的主张系停驶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现原告要求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维修施工单证明修理期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2日,足以证明该车自事发之日至修理完毕共造成原告4天未运营,该损失应由王安予以赔偿。王安只认可原告1天的经济损失,其未就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国运营承包金552元、误工费5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