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永强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强,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强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强及其辩护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永强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将刀架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未某的脖子上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的朋友报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赵永强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抢劫未遂后,驾车至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附近的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X6型汽车的右侧前门玻璃砸碎,盗得车内玉坠、美容卡、瑞士军刀、车钥匙等物品(未能作价);被告人赵永强又驾车至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门前,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535型汽车左后玻璃砸碎,盗得GUCCI牌眼镜一副(价值1,590.00元),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39,293.00元。被告人赵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赵永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永强抢劫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永强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将刀架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未某的脖子上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的朋友报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赵永强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抢劫未遂后,驾车至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附近的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X6型汽车的右侧前门玻璃砸碎,盗得车内玉坠、美容卡、瑞士军刀、车钥匙等物品(未能作价);被告人赵永强又驾车至长春市宽城区某小区门前,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535型汽车左后玻璃砸碎,盗得GUCCI牌眼镜一副(价值1,590.00元),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39,29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大学白求恩每一医院门诊手册,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未某、宋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永强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强持刀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