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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丛庆与彭天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庆,彭天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404号原告丛庆,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彭天付,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丛庆与被告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协机电公司)、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因被告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注销,原告丛庆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的起诉。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科协机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科协机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科协机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5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其后,被告科协机电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为此,原告丛庆申请追加被告科协机电公司的独资股东彭天付为本案被告。因该申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彭天付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天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天付退回货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共计75,000元;2、判令彭天付负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彭天付承担我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丛庆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我与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该分公司授权我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区域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的销售代理商。我按约向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交纳了50,000元货款。我返回齐齐哈尔收到货物后发现: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所发货物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按合同,CKD-B型三厢车价格为220元/台、CKD-C型340元/台,实际发货总额应为5,722元,而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所发货物的送货单上系按照CKD-B型三厢车1,680元/台、CKD-C型2,580元/台。因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违约,我要求退回货物返还货款,但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拒绝退回货款。现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发送的货物仍由我保管。科协机电公司是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彭天付已经将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科协机电公司注销,注销前没有清算所欠我的债务,其作为科协机电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天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天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丛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原告丛庆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及附件(一)《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合作政策》、附件(二)《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供货价格表》;入账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的《收据》;2015年12月8日,汇款人为丛庆,收款人为袁玲丽的《汇款收据》;编号为NO.2844828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丛庆(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系列产品代理商;双方系商业合作关系,非一般人消费行为,双方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50,000元,取得在乙方当地的代理资格,甲方以附件(二)“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配货价格表”为标准,首次向乙方配发价值50,000元的货物,首批货物配货标准及后期供货价格详见《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供货价格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该《销售代理合同》并对运输管理、产品的调换、价格保护、协议终止等作了约定。该《销售代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定补充合同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销售代理合同》由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丛庆分别盖章、签字,并注明“签订地点:中国、武汉江岸区”。该《销售代理合同》并附附件(一)《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合作政策》、附件(二)《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供货价格表》。《车可达智能车衣合作政策》约定对不同地区销售达到不同的销售金额给予相应的返利;《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配货价格表》则对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的不同产品型号按不同地域确定了不同的配货价格,其中涉案:(一)CKD-B型三厢车按直辖市供货价格为348元/台;省会城市代理价格为398元/台;地区级代理价格为448元/台;市级代理价格为508元/台;县级代理价格为578元/台;经销商供货价格为658元/台;市场统一指导价格为1,680元/台;(二)、CKD-C型三厢车按直辖市供货价格为418元/台;省会城市代理价格为468元/台;地区级代理价格为518元/台;市级代理价格为578元/台;县级代理价格为648元/台;经销商供货价格为728元/台;市场统一指导价格为2,580元/台。该价格表中所列型号中并无220元/台及340元/台的定价。上述合同签订后,丛庆向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同年12月8日,丛庆再向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袁玲丽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向丛庆发送了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其《送货单》载明所供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为:“CKD-B”型4台,单价为1,680元/台、金额合计6,720元;“CKD-C”型13台,单价为2,580元/台,金额合计33,540元。该《送货单》并载明:铜牌、展架、资料、自带2台,实发15台,金额合计40,260元。另查明: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设立,系科协机电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负责人袁玲丽。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销。科协机电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该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2010年9月15日公司章程载明:科协机电公司由彭天付单独出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销售代理合同》是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与丛庆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未按《销售代理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是形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是科协机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科协机电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科协机电公司已注销,而该公司是由彭天付独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彭天付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其在注销科协机电公司前,明知存在本案债务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彭天付应对给债权人丛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丛庆主张彭天付应退回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共计75,000元。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首先,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的《送货单》显示,所供货物为CKD-B型4台(单价1,680元/台)、CKD-C型13台(单价2,580元/台),该分公司所供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型号、数量具体、确定,而丛庆虽主张其所收货物应按CKD-B型三厢车每台2**元、CKD-C型每台3**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并未具体说明其所收货物型号、数量,且其所述“CKD-B型三厢车每台2**元、CKD-C型每台3**元”也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对此,丛庆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送货单》所列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型号、数量予以采信,丛庆所收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为CKD-B型4台、CKD-C型13台;其次,《送货单》系按CKD-B型三厢车和CKD-C型三厢车的市场统一指导价格定价,而按《销售代理合同》,其中确定丛庆从事代理销售的区域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供货价格表》,CKD-B型三厢车和CKD-C型三厢车的市级代理供货价格为508元/台、578元/台,依此计算,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实际供货总额应为9,546元(508元/台×4台+578元/台×13台);再次,丛庆主张彭天付返还其所付款项,即要求解除《销售代理合同》。鉴于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科协机电公司均已注销,彭天付下落不明,并鉴于丛庆自认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所供涉案货物仍由其存放、保管,基于按《销售代理合同》及《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供货价格表》所确定的车衣价格是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属丛庆自愿接受的价格,基于减损原则,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所供涉案货物应由丛庆按协议价格自行处理。丛庆虽主张其向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交纳了50,000元,但本案证据反映,丛庆向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支付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丛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付款为50,000元,即丛庆所付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的款项为40,000元。对于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既未供货也未退款的款项30,454元(即40,000元-9,546元),应由彭天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彭天付应向丛庆偿付欠款30,454元。科协机电武汉分公司等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向丛庆支付违约金。虽《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但以合同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应以其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宜,故彭天付应向丛庆偿付违约金15,227元(即30,454元×50%)。丛庆超出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天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丛庆偿付欠款30,454元;二、被告彭天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丛庆偿付违约金15,227元;三、驳回原告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140元,由原告丛庆负担878元,由被告彭天付负担1,262元。因原告丛庆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彭天付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丛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代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