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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王丽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王丽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日月星城莱迪购物街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MTDFT71。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婉,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丽,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璧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婉,被上诉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宏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丽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租赁合同签订后,王丽丽一致使用租赁柜台。2016年12月19日,王丽丽因自身经营不善,单方解除合同后怕承担违约责任,便以东大门关闭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其公司必须为王丽丽的柜台单独开启一道大门,其公司经营超市有自己的管理方式,对于大门是否开启及货物如何存放系其公司的管理权限,不受他人干涉,一审违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合同显属错误判决。王丽丽辩称:其租赁柜台时,柜台附近的大门是正常出入的门,但租赁一段时间后,该大门就被关闭并堆放大量货物,严重影响其客流量和营业收入,其要求解除合同合情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2、灵璧宏福公司退还租赁费22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营业损失合计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30日,王丽丽与灵璧宏福公司签订《柜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丽丽承租灵璧宏福公司位于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莱迪购物街北段大润发玛特超市一楼柜台经营休闲小吃,营业面积15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开业时间为准,案涉超市2016年6月10日开业),租金每年3万元,王丽丽已经付清全部租金。王丽丽承租后,灵璧宏福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将商场东门出入口关闭,并堆放货物。王丽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王丽丽承租柜台的初始目的是包含柜台所处位置的因素,邻近王丽丽经营柜台的大门实际是开放的,供消费者进出。王丽丽经营的是休闲小吃生意,人流量对日常经营必然造成重大影响。灵璧宏福公司在王丽丽承租一段时间后,将该商场此大门关闭,并在王丽丽柜台门口旁又堆放物品,致使日常经营困难,现王丽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王丽丽在灵璧宏福公司关闭大门及堆放货物后,仍继续将其经营的材料存放在承租的柜台处,实际上仍然在履行合同。王丽丽于2016年12月19日具状起诉,因此退还租金费用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2月20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灵璧宏福公司退还王丽丽租金费用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丽丽与灵璧宏福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二、灵璧宏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丽丽租金费用15000元;三、驳回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王丽丽负担144元,灵璧宏福公司负担87元。本院二审期间,灵璧宏福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王丽丽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其租赁的柜台已被灵璧宏福公司另行使用。灵璧宏福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另行使用的行为,也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在2017年3月份之后才另行使用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在灵璧宏福公司经营的超市内拍摄,拍摄的位置经比对与王丽丽原租赁的柜台位置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和王丽丽提供的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柜台位于案涉超市一大门旁,附近有收银通道。王丽丽经营一段时间后,灵璧宏福公司关闭了王丽丽柜台附近的大门,并在大门处堆放大量货物堵住大门,收银通道亦关闭。现王丽丽租赁的柜台被灵璧宏福公司用于其他经营。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丽丽认为灵璧宏福公司擅自关闭大门,致使其营业收入下降,要求解除合同。灵璧宏福公司则认为本案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标的物为商场营业柜台,王丽丽租赁该柜台的目的系为了经营营利,柜台所处的位置必然会影响其营业期间的客流量和收入,是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必然会考量的因素,会直接影响租金价格和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否。案已查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王丽丽租赁的柜台位于超市大门和收银通道附近,客流量较大,上述情形均是王丽丽在签订合同时综合考量的因素。但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灵璧宏福公司却将王丽丽租赁柜台附近的大门及收银通道关闭,并在大门附近堆放大量货物,此时柜台的经营现状与合同签订时已经发生变化,由于大门和收银通道的关闭,必然导致客流量与签订合同当时相比会有下降的情形,直接影响王丽丽的营业收入,致使王丽丽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灵璧宏福公司的行为,致使王丽丽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王丽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灵璧宏福公司现已将王丽丽租赁的柜台另作他用,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灵璧宏福公司称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灵璧宏福公司上诉称不应返还租金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灵璧宏福公司应当返还王丽丽已经缴纳的租金,一审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灵璧宏福公司酌情返还王丽丽租金15000元并无不当,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灵璧宏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灵璧县宏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