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能强、何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能强,何蒙,王沪生,朱江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能强,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5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经该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蒙,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该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沪生,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该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江辉,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蒙、王沪生、朱江辉、王能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皖01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沪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朱江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王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能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能强、原审被告人何蒙、王沪生、朱江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能强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能强撤回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昊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