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卜淑红、杨菊秀、刘译泽、刘琦玉与樊新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淑红,杨菊秀,刘译泽,刘琦玉,樊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800号原告:卜淑红,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杨菊秀,女,193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淑红(系原告杨菊秀儿媳),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赤松亭社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刘译泽,男,201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刘琦玉,女,200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卜淑红(系两原告之母),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樊新安,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卜淑红、杨菊秀、刘译泽、刘琦玉与被告樊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译泽、刘琦玉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卜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新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樊新安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7月28日立据向原告杨菊秀之子、卜淑红之夫、刘译泽、刘琦玉之父刘冬华借款60000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后被告外出不明。2015年7月15日刘冬华病逝,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樊新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樊新安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新安于2012年4月23日立据向刘冬华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3日归还,月利率为3%;同年7月28日被告樊新安又向刘冬华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9月28日归还。2015年7月15日,刘冬华病故。刘冬华之父刘桂生已先于其逝世。原告杨菊秀系刘冬华之母。刘冬华生前只有一次婚史,与原告卜淑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的子女即原告刘译泽、刘琦玉,刘冬华生前无其他子女,也无其他需要供养的人。本院认为,被告樊新安立借据向刘冬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冬华与被告樊新安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催要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5年7月15日,刘冬华病故,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冬华的继承人只有其母杨菊秀、其妻卜淑红、其子女刘译泽、刘琦玉,故刘冬华对该二笔债权应享有的权利由四原告继受。对于2012年4月23日樊新安向刘冬华借款的6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将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2012年7月28日被告樊新安向刘冬华借款的100000元,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卜淑红、杨菊秀、刘译泽、刘琦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只计算其中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淑红、杨菊秀、刘译泽、刘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樊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 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