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周光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光孟,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1室5座(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季倩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孟,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575号1253室。法定代表人王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上南,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光孟、原审第三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桥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申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光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方,每天对���发高速路段清扫维护两次,已经高于了政府相关规范的要求标准。本案事发地点在最近摄像头拍摄范围以外,摄像头是否存在损坏与周光孟的事故损失无关。夜间对高速公路进行巡视也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应对周光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存在违约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光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缴纳通行费用,上诉人的义务是保障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政府相关规范仅是规定道路养护单位每日不少于一次,但也不限制次数,但要达到道路安全通行的要求,故该义务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上诉人未能及时清除收费道路上的障碍物,导致上诉人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周光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浦江桥隧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公路的养护规定超标准完成了巡视任务,及时清扫不代表随时清扫,否则会极大的增加高速公路的维护成本。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周光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沪申高速公司赔偿周光孟车辆修理费111,094元、评估费2,800元、牵引施救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854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4时30分许,周光孟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东侧约1,301.7公里处时,因撞到路面石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周光孟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沪申高速公司系沈海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主体,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浦江桥隧公司与沪申高速公司签订了《G15沈海高速公路(嘉金段)年度养护运营(2015)项目协议书》,约定沪申高速公司作为公路业主,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对公路进行养护运营。沪申高速公司提供《中控员当班记录表》、《上海公路日常养护巡视表》、《夜间抢修作业》表格、《人工清扫记录》和《机械清扫记录》,欲证明其对事发路段尽到了合理养护义务。沪申高速公司和浦江桥隧公司均陈述:G15(嘉金段)中控员24小时当班,日常养护24小时巡视,每日日常养护人工清扫两次,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3点值18点,每日机械清扫作业快车道和紧急停车带各一次。然沪申高速公司提供的《中控员当班记录表》虽然对本起事故有记录,但也显示事发时有十余个监控摄像系黑屏,沪申高速公司解释为距事发点最近摄像头在始发点北约200米处,始发点未在有效拍摄范围内。《上海公路日常养护巡视表》记录巡视时间系9时至15时,沪申高速公司则称其在2015年11月24日4时05分起自4时45分,自莘砖公路由北向南至金山巡查,4时45分自金山由南向北至北青松公路巡查,后于6时10分折返至莘砖公路。一审另查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中规定:4.1.1,路面养护的要求为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4.2.1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为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交通部公路司在2001年6月5日向江苏省交通厅出具的对《关��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称,《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中的和上述规定一致的内容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该规定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再查明,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周光孟名下,系其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牵引费1,460元,沪申高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11,094元,周光孟支付评估费2,800元。嗣后,周光孟于金华市婺城区华康汽车维修部维修车辆,发生修理费(含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1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光孟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进入沪申高速公司运营管理的沈海高速公路通行,沪申高速公司与周光孟间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具体义务,但按照法律规定和一般知识理解,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的要求安全驾驶并支付通行费;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沪申高速公司提供的《中控员当班记录表》、《上海公路日常养护巡视表》看,摄像头损坏较多,对于夜间是否安排巡视的陈述前后不一,尽管其辩称事发路段无法通过摄像监控,事发时段已经安排巡视,但客观上,沪申高速公司还是未能及时发现和排除路面障碍物,未能确保车辆安全通行,沪申高速公司已经违反合同义务。而周光孟作为驾驶人在事故中未能及时避让障碍物,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要求,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沪申高速公司抗辩���已按照行业标准做到日常养护工作,对其“及时”的要求不能等同于随时发现随时处理,但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只是行政机关对公路养护单位的基本要求,不能仅以此为标准认定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障碍物,沪申高速公司应尽可能的提高物质保障和人力保障,及时清扫路面予以排除障碍,沪申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以确保道路通行安全,本案中的障碍物成因也不属于能够阻却违约责任承担的不可抗力,故法院对沪申高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事故的各方因素和双方的违约情况,法院确定周光孟和沪申高速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周光孟要求沪申高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周光孟主张的维修费111,094元、评估费2,800元、牵引施救费1,460元,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200元。沪申高速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50%计57,777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光孟57,777元;二、驳回周光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05元,由周光孟负担686.50元,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收费高速路段,周光孟与该路段的运营管理方即上诉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周光孟缴纳通行��用,享有在该路段安全通行的权利,上诉人一方负有义务确保该路段路况具备安全通行的条件。本案中周光孟的损失是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及周光孟未能及时减速避让障碍物的两个行为共同导致,一审认定双方各分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针对上诉人提及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超标准完成了相关的巡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相关规定仅是行政机关对高速公路运营单位的行政性要求,该要求的目的亦是督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人确保路况具备安全通行条件,履行好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以其达到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要求而要求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来看,路段上的摄像头确实存在部分损毁而未修复的情形,是否安排了夜间巡视也确实存在前后陈述不一的现象,摄像头及安���巡视均是为了及时掌握路况确保通行安全,而周光孟的损失恰与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障碍物有关,本院据此亦难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作为收费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其屡责情况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今后应该尽其所能履行好职责,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与质量,最大限度确保道路安全通畅,避免类似事故或更大的恶性事故发生。综上所述,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