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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永康与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康,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康,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蔡一兵,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林永康因与被上诉人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康及被上诉人财富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郭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财富证券赔偿林永康35万元损失,并由财富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股票上涨与下跌时,股票融资算法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林永康当日可融资额为874555元,原合同和修改后的协议不一致。在上涨的时候算了0.6的折算率,但是下跌的时候没算折算率。铜陵有色股票折算后的保证金不是524733.3元。融资额度、折算率都不一致。上涨和下跌的时候适用了不同的标准。财富证券辩称:1、折算公式不是我方定的,而是统一的行业标准。根据客户的申请,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此才确定的0.6折算比率,并不是依据行情来确定的,我方是依据合同来执行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之规定,客户可以融入的资金受客户可用保证金和保证金比例制约,并且不得超过授信上限。2、2014年12月12日,林永康开立信用账户,双方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关系,授信额度为26万元。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林永康的固定标的证券融资保证金比例为60%。经林永康申请,我方根据林永康资产及信用状况,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将其授信额度调整至177万元。林永康于2015年10月27日以自有资金买入铜陵有色(000630)180600股,林永康当时的可融资额为8745555元,且未超过其授信额度。因此,对于林永康的融资融券交易行为,财富证券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业务规则提供相关服务,不存在违约及违规行为。林永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富证券承担2016年10月27日购入铜陵有色融资亏损额35万元;2、财富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林永康向财富证券提出融资融券申请,申请类别为:沪市信用证券账户、深市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融资融券授信额度、融资授信额度分别为26万元。同日,林永康与财富证券签订了《融资融券投资者教育确认表》、《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向林永康介绍了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技术风险、违约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各种风险;还特别提示: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不同,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您虽然有机会获得更多的收益,但也有可能因财务杠杆放大而导致您的损失扩大,因此,融资融券交易具有将投资风险放大的风险。林永康也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本人承诺已阅读《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所有条款,准确理解相关业务规则,风险及所有合同条款,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2014年12月12日,林永康(甲方)与财富证券(乙方)签订一份《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就财富证券向林永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达成协议。约定林永康向财富证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者借入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授信额度为26万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8日,林永康向财富证券提出申请,要求将证券融资授信额度从26万元变更为52万元,要求将原合同中的标的证券融资保证金比例计算公式进行变更。财富证券审查林永康资产及信用状况后,双方于12月18日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把原合同中证券融资保证金比例计算公式“标的证券融资保证金比例=1+交易所规定的最低融资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的折算率”变更为“固定标的证券融资保证金比例零点陆”。经林永康申请,财富证券依据林永康个人资产及信用状况,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将其授信额度调整至177万元。合同签订后,林永康通过融资买入南玻A、广宇发展、攀钢钒钛等股票。2015年10月27日,林永康以自有资金买入深市股票铜陵有色(000630)180600股,成交价格4.47元,成交金额807282元,该金额即为保证金,铜陵有色股票当时公示的折算率为0.65,折算后的保证金为(807282*0.65)524733.3元,林永康当日可融资额为524733.3元/0.6=874555元。2015年10月27日,林永康融资买入铜陵有色195500股,成交金额873885元。2016年1月8日、1月21日、1月26日、1月29日,林永康分次卖出铜陵有色376000股,成交金额共计1033540元,林永康亏损6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永康提出融资融券申请后,财富证券告知了林永康融资融券的交易风险、交易规则等,林永康在知晓融资融券交易风险及相关规则之后,与财富证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以及《融资融券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林永康于2015年10月27日以自有资金买入铜陵有色,成交价格807282元,该股票的折算率为0.65,依据合同约定,林永康当天的可融资额为874555元,而林永康当天实际融资额为873885元,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的规定,林永康融资买入的证券未超过可融资额度,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2015年11月,《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将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修改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修改后的规则自2015年11月23日起实施,同时规定:修改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合约及其展期,仍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综上,财富证券在向林永康提供融资融资融券交易服务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林永康融资买入证券,是其自身的投资行为,其亏损是股票市场波动的结果,与财富证券无关。林永要求财富证券赔偿其融资买入证券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永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林永康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永康提交了广宇发展、六国化工股票曲线图和消息提醒,但其中显示的预盈预增信息系相关股票的上市公司发布,而并非财富证券发布,不能证明财富证券存在欺骗行为。林永康提交了交警罚单、林永康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各行各业都为难、伤害林永康,但该证据均与财富证券无关,不能达到林永康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富证券应否赔偿林永康损失35万元。经审查,林永康与财富证券签订的《财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对包括保证金比例等在内的融资融券业务操作细则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财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三条第(九)项提示:“甲方(林永康)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财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书》亦提示:“融资融券交易除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备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技术风险、违约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各种风险外,还具有融资融券交易所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的风险”。林永康均签字知悉上述风险提示,并表示“准确理解相关业务规则、风险及所有合同条款,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可见,财富证券在对林永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已经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向林永康作出了全方面的善意提示,林永康作为投资者应当对上述风险给予关注,并在操作过程中审慎投资、理性交易。本案中,经林永康申请,财富证券根据林永康的资产及信用状况,对林永康的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并提供相应融资资金。林永康在掌握自己的融资融券和股票账户、知晓授信额度的情况下,自行买入股票,并造成损失,其亏损系股票投资不善及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造成,与财富证券没有直接关联。林永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富证券在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林永康提出的要求财富证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永康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林永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