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引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引弟,梁长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引弟,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松,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引弟、梁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上诉人张引弟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尊,被上诉人梁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承担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及交强险主责部分按70%赔偿;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引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进行赔偿明显责任过高。因为在本案中一审被告梁长松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在商业险中承担不高于70%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不应超过70%的责任比例,双方都是机动车,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决主次责任案件都是以70%和30%的比例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118440元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字及签订合同日期,明显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及护理人证明为同一个单位出具,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在5400元左右,工资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应当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引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由投保机动车驾驶员梁长松驶入逆行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梁长松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绝对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妥。2、答辩人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真实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问题,合同的双方主体、劳动合同的期限、报酬及岗位等必备条款均规定的详实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合同的用人单位甲方以盖章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的工资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受伤前的收入事实。至于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问题属于税收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答辩人工资收入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长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引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3656.3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06时40分许,被告梁长松驾驶冀F×××××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技校路口南侧时驶入逆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长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关节毁损伤: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距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脱套伤4、左跟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0天(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2日),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4日),因足踝多发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创面未愈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入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于2016年2月13日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1、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属于九级伤残;2、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属于九级伤残;3、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4、张引弟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9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引弟之妻李纪玲及妻弟李纪东护理,出院后由李纪玲护理,原告张引弟及二护理人均为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引弟有兄妹3人,其母亲于芮现年69周岁。再查明,被告梁长松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长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任丘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被抚养人于芮户口页、任丘市青塔乡娄堤二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引弟与被告梁长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梁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引弟负次要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长松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梁长松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虽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梁长松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书,但该提示书属格式条款,而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尽了详细的告知义务;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梁长松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264407.37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原告在任丘市青塔乡中心卫生院发生的费用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对治疗糖尿病药物费用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应予剔除,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每天100元×117天),根据原告住院病例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与其主张天数相符,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340元(每天20元×11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64260元(日工资180元/天×357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误工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护理费54180元(护理人李纪东日工资180元×护理117天+护理人李纪玲日工资160元×207天),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834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0.23),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为0.22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于芮生活费7609元(于芮69岁,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11年÷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3人×23%的系数),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且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部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转院、出院等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任丘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72330.37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447.3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3883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62487.37+83883元=346370.3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但该合同系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梁长松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方承担70%的责任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赔偿责任理赔,即346370.37元×80%=277096.29元。综上,共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97096.29元(含被告梁长松为原告垫付款165000元)。被告梁长松垫付款项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方能全额理赔,故被告梁长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引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32096.29元(已扣除被告梁长松为原告垫付款16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长松为原告垫付款165000元。三、被告梁长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33元,由原告张引弟负担13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梁长松驾驶冀F×××××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技校路口南侧时驶入逆向,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上诉人张引弟相撞,致被上诉人张引弟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梁长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引弟负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上诉人张引弟原审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实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对被上诉人张引弟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