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根荣与张木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根荣,张木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515号原告:苏根荣,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木照,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苏根荣诉被告张木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木照立即支付欠款140000元。诉讼中,苏根荣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张木照立即支付欠款138500元。事实和理由:张木照于2017年1月21日前后向苏根荣欠款计140000元,有张木照立下的欠条一张为据,但至今分文未偿。苏根荣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张木照辩称:2017年3月27日,其向苏根荣出具欠款单之后,有支付货款1500元。现在因为经济困难,只能每个月偿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张木照多次向苏根荣购买饲料添加剂。2017年3月27日,张木照向苏根荣出具销售清单一份,主要载明“兹欠苏根荣140000元”。张木照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名捺印。之后,张木照仅支付货款1500元,其余分文未偿。苏根荣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苏根荣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根荣与张木照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苏根荣催讨,张木照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责令其限期支付。苏根荣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木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根荣货款1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张木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玲(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