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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221号原告:万荣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原告万荣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鸿鑫公司)与被告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从事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被告从我公司陆续购买塑料筐。2015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9800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5,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98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承担2015年2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鸿鑫公司处购买塑料制品。2015年2月5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到鸿鑫玖仟捌佰元整(9800元),月息1分5,杨建国”。此后,原告鸿鑫公司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鸿鑫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鸿鑫公司出具的借条,实为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鸿鑫公司出具的欠条。现原告鸿鑫公司持被告所写的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其利息,理据充分,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欠款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