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运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运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文立,男,1993年4月4日出生,瑶族,在校生,住广西凌云县。系本案被害人黄某1之子。被告人黄运甫,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广西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文立,被告人黄运甫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运甫走到凌云县黄某1家台阶处时,被黄某1拦住,两人因黄运甫家的狗咬死黄某1家的山羊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两人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后两人扭打到黄某1家阳台下面左侧杂物房内,被告人黄运甫将黄某1压在地上,两手将黄某1的手抓住,并用右脚膝盖多次跪压在黄某1的胸腹部,致黄某1左侧第4、5肋骨头腋侧段骨折。当天,黄运甫叫龙某2开面包车拉两人到凌云县加尤派出所反映打架情况并送到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运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运甫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如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55元;住院伙食补贴1400元(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3个月)。被告人黄运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运甫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对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贴没有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据证实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桂公通〔2016〕233号文件标准并以14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运甫与被害人黄某1因黄运甫家的狗咬死黄某1家山羊的问题在位于凌云县的各自家中相互对着争吵。后黄运甫从其家中走至黄某1家的进阳台阶梯上,二人继续在阶梯上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便开始动手随即抱在一起拉扯起来,因台阶湿滑,黄运甫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同时又将黄某1也拉倒在地,二人即在地上扭打起来,一直扭打到黄某1家阳台下的杂物房内,黄运甫翻身用右脚膝盖用力跪在黄某1的左边肋骨处,双手抓住黄某1的双手,黄某1则被跪压在地上挣扎呻吟,直至黄某1的妻子卢某及黄运甫的妻子田某赶到,黄运甫才被田某拉开并起身离开杂物房。黄某1则爬起追赶黄运甫,二人又在黄某1家门前的小路上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黄某1的头部被黄运甫推撞在墙上,黄运甫则左手小指受伤,额部受伤流血,后黄运甫便停手返回家中。当日下午14时许,黄运甫打电话给龙某2开面包车送其和黄某1去医院,二人一起到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反映情况,民警建议二人先去就医,二人便各自到凌云县人民医院就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侧第4、5肋骨腋侧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运甫额部瘢痕长达2.2厘米,为面部损伤后形成,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运甫案发当日主动到凌云县公安局加尤派出所反映情况,经民警建议先去医院就医,后于2016年12月1日经办案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黄某1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病历材料、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CT诊断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龙某1、黄某2、田某、卢某、龙某2、熊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5.鉴定聘请书、【2016】(凌)公技法活字第43号、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被告人黄运甫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甫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黄运甫及被害人黄某1各自在家中争吵,随后被告人黄运甫主动从家中走到黄某1家阳台阶梯上继续争吵,而后引发二人拉扯扭打,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害人先动手,且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运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经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运甫的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4655元及住院伙食补贴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人诉请按3个月计算的误工费7200元,因无医嘱意见及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达三个月,其诉请过高,故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6〕233号)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并以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即33983元÷365天×14天=1303.5元。综上,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7658.5元。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运甫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6〕233号)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运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6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滕 树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月 花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金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