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美娇、陈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娇,陈祖群,王孝钦,王大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娇,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心为、彭周双,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群,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宗耀、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孝钦,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审被告:王大宙,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陈美娇因与被上诉人陈祖群、原审被告王孝钦、王大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孝钦与陈美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王孝钦向陈祖群借款400000元,王大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息为5分,担保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由王孝钦、王大宙在借据上签名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8日,陈祖群与王孝钦、王大宙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王孝钦、王大宙向陈祖群出具一份借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计共欠本息101.20万元,自本日起利息3分等内容。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17日,陈祖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孝钦、陈美娇共同偿还陈祖群借款6448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64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8日始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王大宙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孝钦、陈美娇、王大宙承担。王孝钦、王大宙在原审未作答辩。陈美娇在原审辩称:1、陈美娇不认识陈祖群,也没有向陈祖群借款,陈祖群诉请称王孝钦、陈美娇夫妇因投资需要向陈祖群借款不属实,王孝钦是否向陈祖群借款及是否出具借条,陈美娇不知情,对借据是否真实存在异议;2、结算单系他人书写,利息也是事后添加,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孝钦是否归还借款,陈美娇也不知情,即使借款属实,陈美娇对借款均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美娇不应偿还本案借款;3、陈祖群起诉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孝钦于2013年4月1日向陈祖群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王孝钦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就该借款本息于2015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王孝钦结欠陈祖群借款本息1012000元,经折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陈祖群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40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644800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结算后的借款以月利率3%计息,经折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陈祖群要求以月利率2%计息,与年利率24%相一致,予以支持。陈美娇与王孝钦系夫妻关系,王孝钦的上述债务系其与陈美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应按王孝钦、陈美娇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孝钦、陈美娇共同清偿。陈美娇主张对王孝钦的上述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并没有用于王孝钦、陈美娇夫妻家庭生活,即使债务真实也属王孝钦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陈祖群对陈美娇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陈美娇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孝钦的该借款陈祖群与王孝钦有明确约定为王孝钦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陈美娇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大宙自愿为借款作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陈祖群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王大宙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祖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孝钦、王大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判决:一、王孝钦、陈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祖群借款64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64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大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王孝钦、陈美娇、王大宙承担。上诉人陈美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及利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以结算后的644800元作为借款本金,再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4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但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是错误的。2、本案款项并不是陈美娇与王孝钦共同投资所借,王孝钦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美娇无需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属于陈美娇与王孝钦的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清偿是错误的。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祖群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不存在陈美娇所诉称的本息之和过高。二、陈美娇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王孝钦所出具的该借条有存在跟陈祖群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陈美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夫妻债务的证据不足。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孝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王孝钦于2013年4月1日向陈祖群最初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于2015年10月18日经结算共欠借款本息101.20万元,虽然陈祖群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系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结算日)的利息之和6448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经核算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6448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款系王孝钦、陈美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王孝钦、陈美娇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陈美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美娇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孝钦、陈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祖群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王孝钦、陈美娇、王大宙负担6357元,陈祖群负担3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陈美娇负担6357元,陈祖群负担38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