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秀芝、姜凤国与王银玲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芝,姜凤国,王银玲,姜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高秀芝,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系高秀芝丈夫),住承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姜凤国,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银玲,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姜涛,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王银玲(系姜涛之母),住承德市。上诉人高秀芝、姜凤国因与被上诉人王银玲、姜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凤国、上诉人高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被上诉人高秀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芝、姜凤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姜凤国通过银行支付刘艳军购房款88.5万元,从而确定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姜凤国的是错误的。表面上姜凤国确实通过农行卡给刘艳军汇过88.5万元购房款,但其中68。5万元是从高秀芝的银行卡打入姜凤国的银行卡,这是不争的事实,它足以否定诉争的房产是姜凤国一个人购买的事实认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是婚前财产,并且房屋所有权人又登记在高秀芝名下,这样的事实就足以说明:该诉争房产是高秀芝的个人婚前财产,姜凤国支付的50多万元是姜凤国的婚前赠与行为。王银玲辩称,房子是姜凤国赠与的,姜凤国应该拿出证据来。现有离婚协议,应该履行离婚协议,姜凤国拿出钱购买房屋赠与高凤芝是不对的。姜凤国手里钱不属于他本人的,属于隐瞒藏匿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姜凤国在执行局笔录,房子姜凤国出了50万元,姜凤国没有履行协议,侵犯了姜涛的利益。对于姜凤国和高秀芝来说,房子是姜凤国出资购买的,不属于高秀芝一个人的。房子是姜凤国全额出资的,是在他们二人结婚之前的,2014年4月2日领取的结婚证,房子是2012年2月17日购买。高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高秀芝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24号楼二单元1203室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请求撤销(2015)双桥执字第772、772-1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高秀芝与第三人姜凤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4月上述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刘艳军于2010年4月1日交付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室房款193867元。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姜凤国从农业银行两次分别转给刘艳军45万元、43.5万元,用以从刘艳军处购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室住宅及储藏室。2012年4月11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高秀枝开具出售该住宅及储藏室的发票。2012年9月4日该住宅及储藏室登记在原告高秀芝名下。另查明,被告王银玲与第三人姜凤国1986年结婚,1987年2月25日生育被告姜涛。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银玲与第三人姜凤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姜涛由被告王银玲抚养,第三人每年付抚养费20万元至姜涛房贷还清为止等内容。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被告王银玲伺候孩子的工资3万元至2011年5月,共计7年,合计21万元。二被告就抚养费及工资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14年7月申请对原告名下的世纪城二期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凤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银玲自2004年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的工资210000.00元。该判决书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姜涛抚养费60万元。该判决书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二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双桥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名下的世纪城二期的房产予以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原告高秀芝名下,但该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姜凤国,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姜凤国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出资五十余万元,且第三人姜凤国通过银行给付房款88.5万元,足以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出资的事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规定,旨在通过对物权的公示产生公信力,该规范调整的重点是物权变动行为,其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凭据。本案第三人在与被告王银玲离婚时,约定了被告姜涛由被告王银玲抚养,第三人每年付抚养费20万元至姜涛房贷还清为止。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被告王银玲伺候孩子的工资3万元至2011年5月,共计7年,合计21万元。以上抚养费及工资在第三人出资购买房产时均未给付,即第三人在负有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购买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损害了二被告的权益。第三人姜凤国于2012年2月17日购买涉案房产,2012年9月4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高秀芝名下,其与原告高秀芝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第三人姜凤国的个人财产。第三人姜凤国称支付购房款系赠与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第三人出资购买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仍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性质,即第三人为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在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原告高秀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审理查明,高秀芝与姜凤国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案外人刘艳军向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9386元,购买了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住宅。2012年2月17日姜凤国从农业银行卡分两次转给案外人刘艳军45万元、43.5万元,用于支付从刘艳军手购买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住宅及储藏室款。2012年4月11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高秀枝开具出售该住宅及储藏室的发票。2012年9月4日该住宅及储藏室登记在高秀芝名下。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8月12日询问高秀芝、姜凤国的笔录中,高秀芝称,购房款中姜凤国只出资一小部分,姜凤国称,购房款中我出资了50多万元。一、二审庭审中,姜凤国和高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购房款中姜凤国出资了50多万元,但认为这50余万元是赠与高秀芝的。姜凤国农行6228482122191675115卡,2012年2月17日支付购房款88.5万元后余额为84.50元。款项主要来源:2012年2月15日高秀芝转款68.51万元,网银转入20万元;高秀芝从农行6228482121497427312卡,2012年2月15日转给姜凤国农行卡68.51万元,转后余额为60.71元。款项主要来源:2012.2.12存现金5.8万元,2012.2.13存现金30万元,2012.2.15存现金18万元,2012.2.15存现金5.6万元。王银玲与姜凤国1986年结婚,1987年2月25日生育姜涛。2010年12月7日王银玲与姜凤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姜涛由王银玲抚养,姜凤国每年付抚养费20万元至姜涛房贷还清为止等内容。2011年5月25日姜凤国给王银玲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自2004年起每年给付王银玲伺候孩子的工资3万元至2011年5月,共计7年,合计21万元。姜涛、王银玲分别就抚养费及工资起诉姜凤国。(1)双桥区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姜涛2011年、2012年、2013年抚养费60万元。姜凤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桥区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凤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银玲自2004年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的工资210000.00元。姜凤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诉讼中2014年7月姜涛、王银玲申请保全,双桥区法院对原告名下的世纪城二期1203室楼房进行了查封。姜涛、王银玲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上述两个生效判决。双桥区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双桥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姜凤国出资购买的在案外人高秀芝名下的坐落在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室房屋一套。案外人高秀芝向双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双桥区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双桥执字第77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高秀芝的异议。案外人高秀芝不服,向双桥区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2105年8月12日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高秀芝、姜凤国笔录,高秀芝、姜凤国银行卡存入、转入转出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书,法院生效判决书,高秀芝、姜凤国,一、二审庭审中诉辩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内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高秀芝、姜凤国的农行卡存入、转入和转出记录情况,能够证实姜凤国通过农行卡于2012年2月17日转给刘艳军的购房款88.5万元,并不完全属于姜凤国的全部资金。综合,高秀芝和姜凤国2015年8月12日在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姜凤国及高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诉辩陈述,本院酌定88.5万元购房款中姜凤国出资额为55万元。高秀芝、姜凤国上诉称,姜凤国支付的购房款是赠与高秀芝的。姜凤国在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其有部分出资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高秀芝名下,损害了被上诉人姜涛、王银玲的权益,故姜凤国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产权登记属于行政确认,并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唯一凭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住宅及储藏室,虽然登记在高秀芝名下的,但购房款中有姜凤国出资款,该房产应为高秀芝、姜凤国共同共有,姜凤国出资55万元占62%份额、高秀芝出资33.5万元占38%份额。综上所述,高秀芝不享有完全排除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在拍卖执行标的物款中应保留高秀芝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院(2016)冀08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住宅及储藏室为高秀芝、姜凤国共同共有,姜凤国占62%份额、高秀芝占38%份额;三、驳回原审原告高秀芝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世纪城二期24号楼2单元1203住宅及储藏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高秀芝、姜凤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