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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等与王红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王红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0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法定代表人:白松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世宇,洛阳市大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负责人:闫万坤,组长。被告:王红超,男,汉族,1959年4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碛村委会)、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白碛村委会三组)诉被告王红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许世宇、原告白碛村委会三组负责人闫万坤、被告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所欠原告方2016年至2017年7月1日租金36500元;2、依法解除土地流转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清除租用原告土地范围内一切建筑物,达到复耕条件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方复耕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5亩;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土地25亩,被告依约交纳了2014年、2015年两年租金。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本年度租金,被告无力支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1000元,尚欠租金3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方诉求。被告王红超辩称,被告系五人合伙投资三十多万承租白碛村委会三组的土地。未付租金原因主要是:1、被告所修的路被村民堵住,大车进不去;2、村民未经允许私自在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建坟,并因此发生过冲突;3、未经允许,村民在被告五间办公室门口埋人,且坟头系被告所平;4、2016年春节后,因村民上坟,未经允许私自把护栏拉开并引发大火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以及商户流失;5、村民私自在坟头上种树并用钩机挖坑,以上问题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法解决。上述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解决,租金被告付了一部分,没有付完。被告应该支付租金,但被告的损失也应该有个说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的《土地流转租赁协议》首页甲方(出租方)处有“白碛三组”的字样,乙方(租赁方)处有“王红超”的字样;尾页甲方代表处有白碛村委会三组负责人闫万坤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村委会处加盖有白碛村委会的印章,并有白碛村委会主任白松林的签名。协议约定被告承租的白碛村委会三组土地位于白××村辖区内水源路南,面积25亩;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四年为一个价格,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每亩地每年租金19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每亩地每年租金200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8年,该六年,每亩地每年租金2100元;先付款后用地,付款日定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一年租金,此后以此类推,到期不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续租,如被告不再续租,应将自己所有固定资产设施拆除,达到复耕条件方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3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白碛村委会三组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尚欠租金36500元,其应向白碛村委会三组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本院解除《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支付租金36500元。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白碛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二原告负担346元,被告王红超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