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新军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5091号申请执行人:唐新军,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阴县张家庄乡水河铺村2区8号。身份证号码:140621198309285537。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执行人: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35甲号603(德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崔榕沈,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峰,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执行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桃仙国际机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王战林,该××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悦,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琪,该××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新军与被执行人沈阳百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6)辽0103执509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6.814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制出入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