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飞与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903号原告:潘飞,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安棚胡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583981120。法定代表人:潘诚良,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飞与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星化工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明星化工从原告处借走1000000元用于银行过桥,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明星化工辩称,被告明星化工向原告潘飞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3‰/天,截止2017年4月30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483000元,被告从中不当得利的322000元应抵作本金,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应为678000元,且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潘飞与被告明星化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明星化工向原告潘飞借款1000000元,借期7天,利息按照3‰/天计算。2016年11月29日,被告明星化工收到原告潘飞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2017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明星化工以付利息名义向原告支付483000元,原被告并约定从2017年5月1日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借期共15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利息调整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明星化工向原告潘飞借款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明星化工,被告明星化工应依照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潘飞要求被告明星化工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每天的利率,实则已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应为1000000元×(36%÷12个月÷30天)×153天=153000元。被告明星化工已支付的利息483000元,扣除该期间应付利息153000元后下余330000元应折扣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飞偿还借款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潘飞负担4554元,被告桐柏明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兴ang书记员陈敬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