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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小旭、雷廷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旭,雷廷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42���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旭,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雷廷超,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雷廷超、张小旭经预谋,尾随被害人龚玉利至昆山市玉山镇苏州塘XX号二楼最西侧被害人龚某居住的出租屋内,以持刀威胁、推搡等方式劫走被害人龚某的红色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且致被害人龚某左前臂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张小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小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经预谋,尾随被害人龚玉利至昆山市玉山镇苏州塘XX号二楼最西侧被害人龚某居住的出租屋内,以持刀威胁、推搡等方式劫走被害人龚某的红色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且致被害人龚某左前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小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研判分析资料,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小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廷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张小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廷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小旭、雷廷超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四千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