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福刚与田金美、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刚,田金美,刘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777号原告:刘福刚,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田金美,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刘伟之妻。被告:刘伟,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田金美丈夫。原告刘福刚诉被告田金美、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刘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美、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刚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600元,违约金6232元,共计1383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为一年,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及电费,剩余租金7600元一直未付。2016年9月1日,被告田金美为原告出具落款为田慧、刘伟的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7600元,并约定逾期未付的违约金。后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田金美未作答辩。被告刘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孙娄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为一年,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及电费,尚欠租金7600元未付。2016年9月1日,被告田金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刘伟、田慧欠原告房屋租赁费7600元,承诺到2016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按租赁房屋时间2013年10月1号计算),该承诺书署名田慧、刘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田金美、刘伟系夫妻关系,田金美也用名“田慧”。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落款为“田慧、刘伟”,因“田慧”系田金美的别称,结合田金美与刘伟的夫妻关系,所以,不妨碍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田金美主张权利。根据该承诺书,二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76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起算之日为租房之日,但是该约定显失公平,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算,即自租赁期满起算,因此,本院予以支持4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美、刘伟支付原告刘福刚房屋租赁费7600元、违约金4408元,共计1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田金美、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