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谢雅静、王志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谢雅静,王志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127号原告:王金强,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雅静,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王志伦,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陆晓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兵,男,1965年10月6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职工,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金强诉被告谢雅静、王志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生、被告王志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雅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7466元(其中医疗费400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驾驶A126230号电动自行车在常州市金坛区金茅线1.1公里路段与被告谢雅静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急救,虽经治疗,但仍落下残疾,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雅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小客车车主为王志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雅静书面辩称:我和王志伦是叔侄关系,当天我是借王志伦的车子回家。因家住在马路边上,没有地方停车,就将车子停在路边上,车子停稳后打了双跳。过了一会儿,一位骑电动车的老人因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导致了该起事故,之后报警处理。被告王志伦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子是停着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志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我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损失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原告王金强驾驶A126230号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与被告谢雅静驾驶停放在常州市金坛区金茅线1.1KM处路段的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王金强受伤、两车受损。后王金强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伤,并于同年3月20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LCP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7日出院。2016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于次日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63.44元。2015年3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雅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志伦名下,谢雅静在借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谢雅静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谢雅静、王金强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金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中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胫骨上段、股骨下端、髌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伴右腓神经部分受损,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金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2016年常州市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王金强的母亲邓荣娣出生于1935年5月12日,父亲已经去世,邓荣娣共生育王金强、王国强、王九英、王息英四子女。邓荣娣现每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养老金160元。事发后,王志伦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谢雅静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金强与谢雅静各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王金强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即王金强承担65%、谢雅静承担35%。因谢雅静系在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未就出借人王志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王志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原告的医疗费为40063.44元,原告仅主张4006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以60日为宜,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6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已年满63周岁,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16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9468.4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王金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中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胫骨上段、股骨下端、髌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伴右腓神经部分受损,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8258.4元[40152*(20-3)*0.1];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金强的母亲邓荣娣出生于1935年5月12日,邓荣娣共生育四子女,已年满81周岁,依法可计算5年,但邓荣娣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160元/月*12月)*5年]/4*0.1=3064.13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322.53元。7、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施救费为100元。8、修理费,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修理费为600元的事实。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7973.4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400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谢雅静承担1402.18元,原告自行承担2604.06元。原告其余损失12396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5491.0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4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76.2*35%=9966.67元、原告自行承担18509.53元。被告谢雅静应赔偿原告损失1402.18元,其余损失21113.59元(2604.06元+18509.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5491.02元+9966.67元=105457.69元。被告王志伦已经垫付1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返还王志伦10000元,给付原告95457.6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因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王金强、谢雅静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王金强的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和阅片所见,作出了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谢雅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强交通事故损失9545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王志伦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谢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强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02.18元。四、驳回原告王金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844元,由原告王金强负担2498.6元、被告谢雅静负担1345.4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谢雅静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648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