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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伟与马保明、吴泽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马保明,吴泽军,王志军,陈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555号原告:杨伟,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燕,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保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泽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志军,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陈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杨伟与被告马保明、吴泽军、王志军、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燕、被告马保明、吴泽军、王志军、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432.8元,其中医疗费45724.6元、误工费32181元(107.27元/天×300天)、护理费12872.4元(107.27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6474.8元(9118.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保明、吴泽军、王志军合伙经营废铁装卸运输项目。2016年初,被告马保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27日9时许,原告在吴忠市利通区华三一铁厂院内往陈伟的车上装铁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先后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2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伟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2016年8月29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伟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向各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保明辩称,原告说我雇佣他是错误的,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吴泽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把活包给了马保明,没有包给原告,和马保明、杨伟合伙的人都应该承担责任,我不承认雇佣了原告。被告王志军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也不在场,我和原告确实没有关系。被告陈伟辩称,我只负责拉运,装卸和我没有关系,我和杨伟没有关系,我和吴老板是负责运输,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泽军购买被告王志军放置在吴忠市利通区华三一铁厂院内的废铁,雇佣被告陈伟的车辆运送废铁,同时电话联系被告马保明,雇佣原告杨伟等人将废铁装车。2016年4月27日9时许,原告杨伟在向被告陈伟的车上装铁时从车上摔伤,先后被送往灵武市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经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2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伟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2016年8月29日,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伟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伟提交的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二、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四、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司法鉴定书一份,五、鉴定费收据三张,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保明作为将被告吴泽军的废铁装车工作的承包人,亦是原告杨伟的雇主,对原告杨伟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泽军作为将废铁装车工作的雇主,对原告杨伟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马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杨伟要求被告马保明、吴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吴泽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杨伟经济损失的80%,被告马保明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杨伟经济损失的20%。被告马保明提出与原告杨伟是合伙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泽军提出与原告杨伟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军是涉案废铁的销售方,被告陈伟是被告吴泽军雇佣运输废铁的人员,均不是雇佣原告杨伟的雇主,原告杨伟、被告马保明、吴泽军亦未提供被告王志军、陈伟对原告杨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被告王志军、陈伟不承担杨伟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杨伟要求被告王志军、陈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保明、吴泽军应赔偿原告杨伟经济损失共计126920.34元,计算标准如下:其中医疗费45724.6元,误工费32181元(107.27元/天×300天),护理费2359.94元(107.2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6474.8元(9118.7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对原告杨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评定主张100天的护理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22天支持其护理费,对原告杨伟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评定主张90天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主张的天数与住院天数相互重合,且其主张的90天营养天数没有医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军赔偿原告杨伟经济损失126920.3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015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保明赔偿原告杨伟经济损失126920.34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53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马保明负担200元、吴泽军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关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