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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永峰与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峰,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98号原告:于永峰,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三道岗子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占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永峰与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投资经营的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欠我货款计13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在履行还款协议中,被告还款2万元,其余欠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活动,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于永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于永峰与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地板基材,法定代表人为刘少文。同年12月,该公司停业。其中,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沈阳市文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地板材料欠款130000元,归于永峰个人所有。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原告于永峰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影响了于永峰的正常���营活动,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于永峰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认可,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永峰欠款13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阳鑫格兰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