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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邵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邵辉,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5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39659。负责人:姜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迪,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辉,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0998574F。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与被告邵辉、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118.57元,利息376.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及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邵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0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邵辉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邵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邵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邵辉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邵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16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邵辉未作答辩。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其在原告处有充足的保证金,而且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人在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而原告不从保证金中扣除,反而是采取诉讼的方式,额外增加其不应当承担的费用压力;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处置抵押物,不足不部分由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他项权证、发票等证据,被告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邵辉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已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邵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200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邵辉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辉发放了贷款90000元,但被告邵辉多次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邵辉已累计16期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18.57元,利息376.88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邵辉发放了贷款,被告邵辉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邵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邵辉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由被告邵辉负担。原告与被告邵辉已就其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邵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权实现之后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辉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3118.5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数额为376.88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对被告邵辉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邵辉的上述还款义务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辉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