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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段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段某在本市江岸区江大路统建大江园“金某美容养生会所”内,以长沙市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蔡某签订了《咨询策划服务合约书》,合同约定:由蔡某经营的“金某美容会所”加盟成为天和联盟会员,由���和公司为其提供策划服务,利用教授产品、礼仪知识、开展专家培训等方式,大幅度提高该会所的业绩,并承诺配送15.8万元(人民币,下同)美容产品,合同期为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为取得蔡某的信任,段某隐瞒天和公司经营不善、在签订合同后不久便搬离其租赁的长沙市“潇湘国际”1021室的办公场所的情况,虚构了天和公司在全国均有客户,在国内许多区域都做过美容门店的定位、策划以及管理、公司内有许多行业内专业级人士及专家等事实。合同签订后,段某先后指派吴某等三人到会所进行培训。在收取蔡某人民币13万元的合同款后,段某拒绝就天和公司无法实现合同内容与蔡某进行沟通,并称其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后拒接蔡某电话。收取的13万元合同款均用于段某个人的炒股、还贷及其他日常消费。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陈某、吴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单据、火车票、金某90天执行流程计划等金某美容产品资料、书面证明;归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自己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且搬离办公场所未告知被害人,存在诈骗行为,同时辩称自己在作自我介绍时已说明本公司员工不超过十人,未隐瞒公司经营情况,且已履行本案合同。辩护人章彬认为,被告人段某在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本案合同价格合理,被告人���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能力履行合同,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最终没有达成合同预期目的系市场原因,本案应为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段某以虚构的“天和公司”名义,以能帮助提升被害人蔡某个体经营的“金某美容美体养生会所”营业额为由,骗得被害人蔡某信任,在本市江岸区江大路统建大江园北苑6栋1单元301室与被害人蔡某签订《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策划服务合约书》一份,先后骗得被害人蔡某13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人段某搬离其租赁的长沙市潇湘国际1021室办公场所,此后失联隐匿。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段某家属现已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其他赔偿,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归案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和被告人段某的归案情况。2.《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策划服务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段某以“天和公司”代表名义与被害人蔡某经营的美容养生会所签订美容咨询策划服务协议。3.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流水,证实被害人蔡某累计向被告人段某支付合同款13万元。4.企业信息电脑数据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段某用以签订合同的公司“长沙市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登记注册信息。5.湖南省人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潇湘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9月搬离其租赁的长沙市潇湘国际1021室办公场所。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家属代为退赔情况。(二)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8月20日,通过朋友孙某介绍,我认识了段某。段某对我承诺,他公司可以通过派人运作、调整店务、做促销活动等方式在三个月内使我的“金某美容养生会所”的营业额达到190万以上,但要求我先给他汇5000元订金以示诚意。2015年9月1日,我通过我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段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2015年9月4日,我与段某在统建大江园北苑6栋1单元301室签订了《咨询策划服务合约书》,合同约定:我支付15.8万元策划培训管理费,由长沙市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为武汉市江岸区金某美容养生会所提供服务,服务期三个月。当日,我通过POS机刷卡向段某账户支付了4.5万元;2015年10月10日、11日,我分别又转了5万元、3万元。我们在长航酒店见面时,段某讲他以前在大型美容企业做高管,后来他自己出来做公司,目前他的公司遍布全国,公司有各类美容界的专业人士,实力非常强大,且公司有很强的背景,公司最擅长帮各种美容店提升门面业绩和收入。他当时说,如果帮我的话,需要合作费15.8万元。因为行业里这种收费通常只需2万元左右,我觉得他提出的费用相对高,就说要考虑下。段某随即就讲他可以帮我的两个店做一次活动,能把我店里一年的收入一次性全部收回,并保证以后每个店月营业额不低于20万元,他就是这句话打动了我,我提出考虑合作。到了8月底,段某又主动给我打了电话,他提出到我店里考查���这样2015年8月底,段某带着吴某来考查,段某说吴某是他公司的员工,吴某也跟我讲他们公司帮其他美容店做的业绩有多好。考查两天后,段某跟我讲,我的两个门店他可以一次活动帮我收到190万元,而且之后保证门店月收入20万元。我当时好奇问他有什么方法可以做到,他只是很神秘地讲,他们公司有自己的方法。因为有熟人介绍,主要还是段某跟我讲他们公司的实力和背景,我想通常只需要2万元的收费,他们公司敢收15.8万元,并且承诺一次性活动就帮我收190万元,并且每个门店都有20万元的月收入,一定是非常专业和非常有实力的团队才能做到这一点,正是看重这一点儿,我才相信段某,跟他签订合同。因为有熟人介绍,我当时忽视了审验他们公司营业执照,合同是段某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面盖有章,我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我当时根本没有细看合同,觉得那样有实力的公司,合同应该没有问题,后来我再细看合同,发现合同上面没有我们双方事先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段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做所谓的区域保护,也没有什么项目总监、管理顾问、销售顾问等各种深度的培训,更谈不上通过纳客、开业、项目升级,帮我打造业绩之说,合同里承诺的销售20张金卡更无从谈起。从签订合同到门店开业,段某的公司基本上没按合同和事先约定做任何事情,就连他们公司从网上下载的门店营销方案也是空头的,没有任何人来指导落实,他们公司派来的人即便在店里也是敷衍了事。我在门店开业后立即质问段某,他说他们公司出了一些情况,他会马上调整公司的人员,再重新帮我策划,但此后他就不露面。多次联系后,他自己向我亲口承认他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我让他退钱,他不理我,后来通过孙某联系到他,他在2015年11��28日来到武汉,我还是要他履行合同,但他说事先承诺的营业额要减半,于是按他说的,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这次补充协议签订后,段某就再也不露面,我联系他,他开始说忙,后来就不接电话,再后来手机打不通。我的朋友提醒我去查一下这家公司,我就按照合同上的地址去找,结果别人说这家公司在9月中旬就搬走了,我感觉我被骗了,我赶紧联系律师,律师帮我查了这家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发现这家公司根本不存在,我于是就报了警。在我支付订金5000元和第二笔款5万元以后,段某让左某、吴某来店里做所谓的培训,她二人既不专业,也不用心,都是敷衍了事的讲些开业礼仪,店里的员工都说她们没有讲什么,而且她二人在店里只是每天早上呆不到半小时就走了;段某来店里讲课三次,每次20分钟左右,内容就是如何帮我们做活动,帮店里赚钱等规划和想法;后来来的邝帅更离谱,说是帮我们做开业准备,结果只是告诉我们需要买些东西开业。在我和段某签合同前,店里有17名员工,但经他们所谓的培训后,不到一个月就走了六七名员工,因为段某当初跟她们讲店里的发展有多好多好,但实际没有任何进展和改变,我的员工都觉得我在骗她们,纷纷走了。段某公司的设计内容也不是根据店里实际情况设计的,根据他们设计的产品进行营业根本无从谈起。(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自己是做美容行业仪器销售的,2012年认识的段某。2015年8月,蔡某的美容门店要开业,需要人帮她做门店业绩、管理系统等,我就介绍段某和蔡某认识。段某曾通过微信跟我发了一个他个人和他公司的基本介绍,大意是他在深圳琉璃时光、长沙的美时慕做过高层管理,管理过二十家美容店面,��时在湖南帮很多大型美容行业发展,以及他们公司主要是做业绩提升、店务管理、项目整合、员工培训等,他要我按照这上面的情况介绍他,这样我就把这些情况介绍给了蔡某。2015年8月左右,我们在“长航酒店”见面,我向蔡某介绍了段某,然后主要是段某自己介绍公司的情况,大意是他公司在全国很多区域都在做美容门店的管理,公司开展的每个项目都有负责人及专家进行指导,公司非常有实力一类的,后来段某又讲了些我听不懂的美容店管理方面的事情。段某讲,第一阶段先做门面员工的培训及美容项目整合;第二阶段再通过专家指导,帮门店做业绩提升和拓展新客户;第三阶段,通过一次活动,可以帮蔡某做一次业绩收入,然后每月保证门店有10万元至20万元的月收入,最少可以将蔡某的门店的收入翻一倍以上。当时段某提出的合作费大概是15.8万元,并且��出可以免费配送15.8万元的美容产品。他们签订合同后,段某是否履行合同我不清楚。2015年11月份左右,蔡某电话告诉我段某不接她电话,不见面,我才知道他们之间的问题。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金某美容会所”江大路美容店工作。段某给我们员工的培训,内容就是询问我们店每个员工的家庭情况、工作经历和从事这个行业的年限,还问了我们店里客流量等情况。段某、吴某、邝帅在我们会所工作的时间里没有给我们员工培训,也没有讲如何提升美容会所业绩方面的事情。段某在我们店里六七天左右的时间,就是上午来店里呆一会儿就看不到人了。吴某在我们店里的时间主要就是跟我们员工聊聊天,问问我们当天客流的情况。邝帅在我们店里每天就是下午来几个小时呆在阳台坐一坐或看一下笔记本电脑。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中有关段某、吴某的情况与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证人陈某另证实:左某在我们球场路店工作的时间内,每天就是待在前台,也没有给我们员工培训,也没有讲如何提升美容会所业绩方面的事情。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段某现在是我的男朋友,我是2014年底应聘到他的“长沙市天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做会计、前台等工作的,我是学会计专业的。公司是从事美容咨询、管理的,从开公司至今我没有见过公司执照等东西,可能没有。2015年9月,段某讲武汉的“金某美容”要做美容策划,让我跟左某到武汉为这家公司做员工的礼仪、服务流程的培训,我们按照段某给我们的模板流程去做就可以了,这个模板也是美容行业通用的模板。(四)被告人段某的供述2015年8月,通过朋友孙某介绍,我认识了蔡某,我跟她讲,我是长沙市天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做管理咨询、美容策划。蔡某的“金某美容养生会所”第四个店准备开业,找我帮忙做管理和咨询。2015年9月左右,我跟蔡某签订了《咨询策划服务合约书》,我是以“长沙市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蔡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蔡某加入天和企业管理体系,成为我们的加盟店,我们公司为他提供专家策划服务,服务期三个月。同时我们公司负责为其配送美容产品,蔡某需支付15.8万元的费用。蔡某共计给我打了13万元的款。“长沙市天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2014年六七月份成立的,没有工商注册,为了取得信任,我以公司的名义与蔡某签订合同,我跟她说我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2015年2月租的长沙市潇湘国际1021室作为办公地点。公司没有这个能力履行合同,蔡某在她的新店开店后,要我退还她13万元的钱,��向她承认过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我跟蔡某签订合同后不久,我就搬离了办公场所。蔡某电话找我退钱时,开始我跟他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后来她不停找我要钱,我就把她名字在手机里拉黑,不接她电话了。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成立后一直是亏损,做的不理想。公司的印章是我在长沙火车站附近路边找人刻的。签合同前,我跟蔡某讲,公司在全中国都有客户,在很多区域都做过美容门店的定位、策划以及管理等,公司有很多行业内专业级人士及专家,意思就是说公司有很强的实力可以帮她做好门店的策划。我这样介绍,主要还是想骗得蔡某的信任,想让她跟我签合同。合同约定,我们公司为蔡某做经营内容的规划,帮助制作管理制度、会员手册,梳理门店经营价格,提供会员培训、客户管理、员工培训等服务,通过以上服务,再帮她开业做���次活动,并通过这次活动公司再派人利用十几天的样子,帮她一次性回收她之前三家门店6到12个月的门店收入。合同约定的15.8万元,除了以上内容,还包括帮她新店销售20张新会员卡,并免费配送15.8万元的美容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分别让公司的员工到她店做了一些管理制度、会员手册。我收取蔡某的13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孙某,5万元转到我自己的国信证券账户上用于炒股,还有一部分我还了银行贷款,另外给自己买了些日常用品。我公司2015年9月底搬离了办公地址,因为没有钱,经营不下去了,我未将此事告知蔡某。有关被告人段某所提的“未隐瞒公司经营情况,且已履行合同”及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履行能力,且已履行合同”等辩解。经查,为证实被告人段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工商登记查询情况、物业公司证明、证人李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段某如下合同诈骗事实:1.隐瞒自身经营困难,没有实际合同履行能力事实;2.以虚构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3.合同签订后无力提供许诺的专业服务,导致纠纷发生。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实被告人段某经营实力的“淑媛美容中心”的有关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因该类证据材料的来源存疑,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经由其家属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系民事纠纷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