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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峥艳与刘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峥艳,刘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841号原告:宁峥艳,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宁峥艳与被告刘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洪涛在原告处拿海参7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刘洪涛一直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事海参加工行业,其与被告刘洪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洪涛曾多次在原告处买海参自用,之前的款项已结清,但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洪涛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5000元的海参,因无钱给付,被告刘洪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洪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海参款计人民币¥:7500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刘洪涛,2015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该欠条上面有被告刘洪涛的签字,被告刘洪涛未出庭予以反驳,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洪涛欠原告宁峥艳海参款75000元,有被告刘洪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涛给付原告宁峥艳海参款共计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来源:百度“”